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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无罪案例:案涉工程为内定工程,招投标过程仅是形式,未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

   日期:2023-08-15 09:44:5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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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秋 觉 得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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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2018年6月21日

案由:串通投标罪、诈骗罪

裁判要旨

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1

一审认定事实

(一)串通投标罪

2012年初,葫芦岛市第八高级中学(简称八高中)要新建教学楼,被告人谭英博得知此信息后,就同被告人谭立新商议,欲承包此项工程。在八高中找谭立新咨询时,谭立新介绍葫芦岛广缘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简称广缘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安排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星公司)和葫芦岛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业公司)作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顺方公司)以广缘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城建)、九星公司和中业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顺方公司做好后,谭立新安排他人到前述九星公司和中业公司盖章封标,谭英博冒用前述辽宁城建名义盖章封标。

2012年5月22日,八高中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葫芦岛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谭立新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开标。最后辽宁城建中标,谭英博冒用辽宁城建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辽宁城建名义作为施工方草拟了和八高中的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辽宁城建印章。后谭英博与八高中签订了施工合同。

(二)诈骗罪

2012年10月,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项目总工程师苏某向张某咨询改造项目有四个小工程用不用招、投标手续,张某询问被告人谭立新前所果树农场的四个不到50万元的工程能否出具中标通知书。谭立新明知50万元以下工程不需要招投标,还给出具了四份中标通知书,并向张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2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立新、谭英博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谭立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谭立新构成受贿罪,经查,谭立新收取的是投标保证金,经手交保证金的张某和李某交款时索要过发票,开标后,张某也多次打电话找谭立新退还,证人周某也证实招标办公室的主管人也代收过投标保证金,因此谭立新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受贿款。谭立新辩称开标后(开标时间2011年9月13日)十多天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分别给张某和李某退回,并有张某和李某的收条证实,张某和李某陈述收条是谭立新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初找他们打的收条,但投标保证金没有退还给他们,检察机关为了证实收条形成的具体时间,葫芦岛市检察院葫检技鉴(2014)21、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检材与样本的书写风格、书写习惯,落款为张某的10万元收条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形成;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5122检验报告证实,通过使用鉴定机构实验室样本材料与检材比对,认为所送两份收条上字迹的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0月左右。虽然以上的两个鉴定意见倾向于张某和李某陈述的写收条时间,但葫芦岛市检察院葫检技鉴(2014)21、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根据检材与样本的书写风格、书写习惯鉴定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太客观;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5122检验报告根据使用鉴定机构实验室样本材料与检材比对,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司(2008)12号规定中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故以上两个鉴定均存在一定问题,对打收条的具体时间认定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立新没有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张某、李某。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李某有求于谭立新,谭立新也没有为张某、李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谭立新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谭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谭立新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谭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谭立新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招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涉案八高中工程是“内定工程”,招投标仅仅是形式,没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不存在情节严重的问题,谭立新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谭立新为了帮助谭英博以辽宁城建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指使他人制作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让其他公司在投标文件上盖章、围标、串标,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其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谭立新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八高中工程就是“内定工程”,故对谭立新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英博和其辩护人提出,谭英博串通投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只是实际施工人,没有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谭英博在未取得辽宁城建建筑公司委托同意的情况下,在谭立新的运作下,明知围标、串标,以辽宁城建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活动并中标,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应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谭英博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立新和其辩护人提出,谭立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缺乏证据,诈骗的数额只有张某的证言,其他证据为间接或传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谭立新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并有证人郝某、祖某、苏某的证言及谭立新给张某出具的四份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能互相印证,故对谭立新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立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认定被告人谭英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3

上诉理由

谭立新上诉理由,其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涉案工程为“内定”工程,并没有损害投标人或招标人利益,且达不到“情节严重”;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涉案工程四个项目中有两项造价超过50万元,收取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意见,谭立新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和诈骗罪,八高中教学楼工程不具备招标前提,即没有相关手续和工程资金;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内定工程,客观上并没有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益,无社会危害性;该工程的招标属于废标,未产生中标单位,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指控谭立新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未有证据支持其收受2万元的事实,且该2万元来源不清。

谭英博上诉理由,其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没有串通投标报价、围标等行为,涉案工程为全额垫资的“内定”工程,未损害招标人和其让他投标人利益,应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意见,谭英博在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先施工后招标,属内定性质,其后的招标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谭英博参与串通投标

4

二审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初,葫芦岛市第八高级中学(简称八高中)要新建教学楼,因工程资金问题,需承建单位全额垫资。2012年3、4月份,绥中四建公司项目经理周某、中业建筑公司经理朱某和葫芦岛市建委招标办的谭立新三人到葫芦岛市教育局局长刘某某办公室,商量垫资承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事宜,最后商定由谭立新二姐谭英博全额垫资承建。同年5月6日,谭英博带领施工队伍进驻八高中,进行工程施工前准备工作。期间,谭立新介绍葫芦岛广缘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简称广缘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安排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星公司)和葫芦岛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业公司)作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顺方公司)以广缘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城建)、九星公司和中业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顺方公司做好后,谭立新安排他人到前述九星公司和中业公司盖章封标,谭英博用前述辽宁城建名义盖章封标。2012年5月22日,八高中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葫芦岛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谭立新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开标,最后辽宁城建中标。但该招标工作未进行后续的公示环节,未下达中标通知书谭英博以辽宁城建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辽宁城建名义与建设方八高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而后投入使用。

2、2012年10月,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项目总工程师苏某向张某咨询改造项目有四个小工程用不用招、投标手续,张某询问被告人谭立新前所果树农场的四个不到50万元的工程能否出具中标通知书,谭立新明知50万元以下工程不需要招投标,还给出具了四份中标通知书,其是否因此收受张某2万元钱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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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该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谭立新诈骗一节。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只有其一人指证谭立新收取2万元钱,祖小川的证言系间接和传来证据;谭立新及其同事郝某均承认收到张某的钱款2000元左右,但该款系会费性质,且该部门有收取会费的先例;最为关键的是张某所称代送的2万元钱事后由牟某的顺方公司虚开出相应的发票,已找前所果树农场报销。而此点作为当事人的牟某予以否认,并证实前所果树农场与顺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张某作为果树农场工程的施工人代农场交给顺方公司2.5万元的造价咨询费和2.4万元的招标代理费,其给出具了名头为造价咨询费(2.5万元)的发票一张。此节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即前所果树农场与顺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张某所称的发票并非其为报销垫付给谭立新2万元钱而虚开。根据谭立新的供述、证人郝某、牟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谭立新收到张某的钱款数额系2万元,且该2万元来源不清,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谭立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6

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谭立新、谭英博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谭立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谭立新无罪;三、改判上诉人谭英博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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