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我局对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1044的不合格食品“玉米馒头”、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1045的不合格食品“小馒头”经营环节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公告如下:
(一)抽样基本情况
罗田县白庙河镇北方老面馒头待售的“玉米馒头”“小馒头”(生产日期2023年3月28日)于2023年3月28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3421123484231044、XBJ23421123484231045,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122892113014C、No:A2230122892113012C。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排查,主要原因是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添加糖精钠。后续严格按照食品生产标准,不再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该店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待售的“玉米馒头”“小馒头”,生产日期2023年3月28日,各生产了10公斤,共销售20公斤。该店至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时相关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
二、我局对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0981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豇豆”经营环节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公告如下:
(一)抽样基本情况
何小毛(阮战峰干鲜蔬菜店)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年3月26日)于2023年3月27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倍硫磷、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3421123484230981,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122892112001C。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均未对外销售,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整改情况
何小毛(阮战峰干鲜蔬菜店)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排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及时向采购供应商通报,下架该批次产品。后续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完善落实索证索票记录,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该店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年3月26日,共计2.7公斤,已销售2.05公斤(均为检测机构抽检备样),自用0.65公斤。
三、我局对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0956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牛蛙”经营环节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公告如下:
(一)抽样基本情况
罗田县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场店经营的“牛蛙”(购进日期2023年3月24日)于2023年3月24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3421123484230956,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122892109003C。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依法行政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轻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排查,主要原因是采购人员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后续加强加强销售及采购人员培训,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保证食品安全。该店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牛蛙”,购进日期2023年3月24日,共计5公斤,已销售5公斤。该店已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但因相关产品已销售完毕,且未有消费者前往退货,无法完成召回。
四、我局对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1655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绿豆芽”经营环节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公告如下:
(一)抽样基本情况
喻艺玲(喻艺玲蔬菜批发部)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3年4月16日)于2023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3421123484231655,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122892130002C。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排查,主要原因是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后续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进货台账,保障食品安全。该店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年4月16日,共计60公斤,已销售5.3公斤,下架自行销毁54.7公斤。该店已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除下架自行销毁部分外,已销售的未有消费者前往退货,无法完成召回。
五、我局对抽样单编号为XBJ23421123484231696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豇豆”经营环节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公告如下:
(一)抽样基本情况
罗田县老蔡蔬菜批发部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年4月17日)于2023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灭蝇胺、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XBJ23421123484231696,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122892130001C。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本局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排查,主要原因是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后续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进货台账,保障食品安全。该店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年4月17日,共计139公斤,已销售139公斤。该店已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但因相关产品已销售完毕,且未有消费者前往退货,无法完成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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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方芳|校对:程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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