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讨论只有签字或者盖章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是有效的,只签字或者盖章的投标文件是有效的吗?——不要轻易否定投标的有效性(六),有一位律师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本意就是要求,投标文件应当同时盖章加签字,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同志利用“释义”曲解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本意。文中提到的提出问题的学员,也跟我沟通,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用词“和”让很多人认为应该是同时签字和盖章。
这其实是一个逻辑问题。在正向规定上,要规定投标文件签字或者盖章具备一个,即可成为有效的投标文件,但是在否定时,即规定如果要否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必须两项都没有,即:没有签字和盖章。我可以肯定地说,当时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就是这么想的。恰恰相反的是,如果在规定可以否定投标文件有效性时,是规定的缺签字或者盖章,就应当否决,这时毫无疑问,只要缺签字或者缺盖章中的一项,就应当否定。
看起来,讲清楚这个问题是很重要的,否则仍然会不断有人误解。
至于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不能给一个民事主体——投标人,增设民事行为有效性的条件,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给中国建筑业协会的反馈函中称,“经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限制民事权利不属于地方立法可以规定的。至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93条更是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我理解很多地方规定投标文件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因为在投标中的弄虚作假太过普遍,这实际在给弄虚作假增加成本和难度。这一现象,在很多关于招标投标的地方立法和规定中非常普遍,给弄虚作假、围标增加成本和难度的做法也有很多。但我想,法治是当下国家和人民的最大共识,我们还是应该执行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同时,这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同时,由于整个社会的诚信状况在改善,通过违法增设投标人的义务去解决弄虚作假、围标等问题,但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者轻处罚,这不是方向。相反,我们应该通过严惩弄虚作假、围标等行为来减少这些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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