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李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拖欠2022年3月份的工资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22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2年3月工资2528.7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47.21元。
因某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定向李某支付工资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21日法院因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李某在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追加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解某、轩某、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案号(2023)辽0103执异595号。
二、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记载,股东解某、轩某、楠某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不能认定股东解某、轩某、楠某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准予追加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律师看法
从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在执行异议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多出法院的判决是不予支持,但是也有法院直接同意追加【案号(2022)闽0524执3178号之三】,如果因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中,会经过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
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法院会同意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案号(2023)辽0681执异38号】。
对于股东未缴纳出资,在执行阶段法院为何不加速股东的出资责任?因股东是否存在加速出资的情形,该审查涉及实体审查,所以在执行阶段法院一般不予进行实体审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让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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