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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擅自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资质出借他人并允许其使用,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该施工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4-04-18 14:12: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1    评论:0    
裁判要旨: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经验总结: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民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
通常认为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挂靠”一词却并非正式法律术语,根据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工程挂靠的法律含义的内核应当属于“借用行为”,更具体的说,应该是“借名行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在涉及挂靠案件中,一旦产生纠纷,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挂靠属于一种“借名行为”,被挂靠方并不承载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实际施工人明知“施工企业”系被挂靠企业,仍然与之签订合同,而且被挂靠公司收到工程款没有截留,没有怠于向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支付的,那么被挂靠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像本案中存在的情形,如果被挂靠企业的行为让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其是施工企业的,那么该被挂靠企业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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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祥泉律师简介

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执行主任  优秀党员律师  三级律师
台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台州市红十字会 监事
台州市椒江区法学会会员
台州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
罗祥泉律师于19944月取得“律师资格证书”,19967月开始执业,从事律师工作已26年之久,具有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上海理工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研究生和上海交通大学“EMBA总裁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及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曾任职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浙江康大律师事务副主任、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及法律事务实际操作经验和能力,擅长办理合同纠纷、公司事务、刑事辩护、侵权赔偿、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等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本律师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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