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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讲义》笔记9-公司登记5-公司登记的程序

   日期:2024-04-14 13:29:5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9    评论:0    

《新公司法讲义》笔记5-公司登记1-概述

《新公司法讲义》笔记6-公司登记2-公司登记的性质与功能

《新公司法讲义》笔记7-公司登记3-公司登记的效力

《新公司法讲义》笔记8-公司登记4-公司登记的种类和内容


公司登记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发照和公示五个环节。

一、申请:指由公司的筹办人提出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

1.申请程序

(1)公司筹办人发起登记程序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设立后的公司发起登记程序(主要是变更登记

①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②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2.前置许可

公司登记的前置许可,指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之前,需先取得相关领域营业资格的一种制度安排。

【例子:设立证券公司,须先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证券法》第118条第2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证券法》第119条第2款:“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受理: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接受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的行为。

1.受理机关

(1)以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行政机关,如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美国、英国、西班牙等。

我国采此种模式。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以法院作为登记机关。韩国、德国、瑞士等商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是法院。法国较为特殊,公司登记机关有两个,即地方公司登记机关(法院)和国家公司登记机关(行政机关)。

(3)以商会作为登记机关。《荷兰商事注册法》规定,地方商会负责保管当地商事注册文件。荷兰学者认为,商人不具有特殊性,商业登记仅为公众提供信息来源。

2.受理程序

受理程序是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具体办理流程。在此阶段,公司登记机关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核实。

《公司法》第30条:“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查

审查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1.审查的目的:证登记事项客观、真实、准确;保证申请人的申请合乎法律要求。

2.审查的模式:我国公司登记的审查模式经历了从实质审查向折中审查再到形式审查的转变。

(1)形式审查模式。形式审查指审查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数量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采取形式审查模式的国家一般有配套的前置程序和事后规制。

【局限性】形式审查不注重实质上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

(2)实质审查模式。实质审查指主管机关不仅在形式上,还要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审查。

【局限性】低效烦琐、成本大、操作难度大,而且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现实中经常流于形式。

(3)折中审查模式。在折中审查模式下,登记机关不是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只对有疑问的重要事项进行审查,也可以不进行实质审查。

①优点:能兼顾登记的效率与安全,相比于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取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在管束与自由之间灵活自如,登记机关也能免受实质审查的负担和赔偿责任之累。

②缺点: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对何时采取实质审查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是依据登记机关的主观判断,因而存在登记机关进行不当干预的空间。

3.审查的内容

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审查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说明理由。

四、登记发照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应核发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33条第1款:“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五、公示

公司登记机关在核准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公示。

《民法典》第66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企业信息公示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2)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2.企业年度报告报送与公示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3.企业公示信息随机摇号抽查

(1)为了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准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4.企业信息公示“黑名单”。

(1)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此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2)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5.信用约束与联动惩戒机制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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