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表见代理中的事实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常见的表见代理的类型有:表见授权的表见代理和特定身份关系中的表见代理。第一种表见代理主要存在于由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代理权,比如代理证书、单位印章、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其他证明材料等,第二种表见代理是因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使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通常是指因商业身份而形成的老客户关系
从下面一起案件来分析下表见代理中的事实认定。租赁站与贺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站向贺某承建的高速公路工程提供支架,在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某,在贺某签名及签署时间下方有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项目部的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向贺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租赁站与贺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了欠款的总金额,并约定其中的一部分货款由工程公司的某项目部支付给租赁站。补充协议签订前,贺某向项目部出具了由项目部向租赁站付款的委托书,补充协议签订后,项目部也的确支付了部分货款给租赁站。
后因租赁费未付清,租赁站向法院起诉,要求贺某及工程公司归还拖欠租赁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贺某和工程公司均有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后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工程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租赁站认为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公司与贺某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为合同中不仅有贺某的签字,还有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且工程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贺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第一个观点,法院主要是从项目部公章所敲位置、合同的份数以及项目部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分析,认为工程公司不属于合同中的承租方。
对于第二个观点,也即是本文今天着重要讨论的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贺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在于: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在《租赁合同》之后,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关于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某可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可以通过与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具有代理权上,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尽到一个谨慎审查的义务,有公章在不一定是合同中的相对方。因为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另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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