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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真实案例,涉及隐私,当事人系化名。
王某于2003年7月份任职某食品公司。2013年8月,食品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
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或者额外支付王某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王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食品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015年10月8日,食品公司与王某以及上海分公司签订《借调协议书》,约定上海分公司因工作需要,须借调食品公司的员工王某,借调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年/月/日止,上海分公司安排王某从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

2015年11月24日,上海分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王女士,您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我们只能遗憾地与你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在2015年12月1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离职手续,如因您个人原因未能办理完成,公司保留追溯其责任的权利,我们会在您办理完所有移交后为您结清应付劳动报酬。”
王某以食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食品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在食品公司连续工作了约12年零4个月。食品公司与王某在2013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为;王某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食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以王某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王某多次被公司处罚,但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在调岗前无法胜任工作。
食品公司诉称其已在2015年10月份将王某调岗至上海分公司工作,其在调岗后的工作期间,仍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
但其提供的证据《调岗协议书》中载明:上海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借调食品公司员工王某安排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而非食品公司所称的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后的调岗。
同时,食品公司未提供王某在食品分公司不胜任工作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认为食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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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案例源自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为网图,与本案无关。原创内容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