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平稳上升,但中小企业重整案件数量较少。中小企业重整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与企业及其经营者自身相关的问题、重整实体以及程序方面的问题等。传统的重整模式与中小企业重整的需求并不适配,应当根据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特有的人合性强、重整资产少、谈判力弱等特征,对中小企业重整中的实体、程序及相应的配套机制一并进行探索和改革,简化重整程序,提升重整质效,力求构建一种更具可操作性和能够激发制度活力的中小企业重整新模式。

答:在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往往采取债务规模大小为识别破产情况下中小企业的备选标准。
破产实务中,当中小企业遭遇财务困境时,其特殊之处并不在于股东出资规模、雇员数量、营业收入、债务规模等,不适合用这些标准对其进行机械定性,其独特属性在于: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以及企业权属的流动性低。我国中小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或者互相提供担保的现象比较盛行,导致很多中小企业的负债规模远超其直接负债规模,若简单地将企业的负债规模作为认定标准,会引发对企业性质的误判。因此,无论从宏观调控还是从个案识别的角度来看,都应当以企业的股权与经营权结构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及74的规定,我国中小企业重整模式是:以管理人管理(PIP模式)为原则、 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为例外的两种模式。
答:主要有以下五方面:
一、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不足。虽然总体上看中小企业综合实力、核心竞争力不断增强,但仍有不少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底端,在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本就偏弱的情况下,陷入债务困境会进一步削弱其 核心竞争力,若以传统重整程序的标准和程序进 行要求,显然并不利于扶持中小企业、鼓励其转 型的基本目标;
二、企业融资难。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往往因缺乏可抵押的资产、融资规模偏小、内部信息不透明、抗风险能力较差等原因,难以获取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在重整程序中,中小企业存量负债出清成本高,在继续经营的过程中又难以获得发展经营资金。这一方面限制了中小企业重整方式的选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三、原经营者丧失控制权的重整模式与中小企 业重整不适配。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绝对优先规则下,企业股东的权益通常将被调整为零,企业主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因此而被淘汰出局。这种貌 似合理的做法实际上是制约中小企业重整的重要 原因,易诱发道德危机;
四、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身积极作用被忽。对于经营权与经营者高度重合、难以引入外部投资人的中小企业而言,PIP模式下的重整不仅无法充分发挥债务人在程序启动和程序推进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可能引发债务人及企业主的抗拒;
五、企业债务与企业主债务重叠度较高,缺乏个人债务的有效解决机制。实践中,大多中小企业的企业主都为企业经营相关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对于企业主而言,个人关联债务尚缺乏有效的退出路径,从而影响企业主拯救困境企业的积极性,往往使企业错过最佳的重整时机。
答: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营业价值维持难。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维持营业价值的难度较大。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破产羞耻”与经营者个人担保责任难以减免的双重影响下,中小企业申请进入破产的时点较晚;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营运价值维持难还是一个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引发的后果;
二、投资人引进难。中小企业重整时,对外公开招募投资人经常无人问津,不引入外部投资人而选择采取自救式重整也往往引发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类债权人)的质疑,这是制约重整的“卡脖子”问题;
三、信用修复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协调困难;第二是信用修复与维持经营高度关联;第三是企业重整后的“歧视”问题,即便企业重整成功,仍可能无法被当做正常企业对待面临“外销内不销”的窘境,在本可正常办理的生产经营所需登记手续(如资质延续、许可维持 等)等方面遭遇压力。
答: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重整程序启动迟延。实务中要求债务人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准备全套职工安置方案、资产负债表,再由法院对其是否实质破产进行严格的审查检验并不现实。内部分法院对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审查十分谨慎,致使审查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人为提高了重整的受理门槛,延缓了重整受理进程,客观上不利于企业尽早启动重整;
二、重整计划表决通过难度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别债权人钳制作用更加明显。中小企业获取融资的渠道与结构相对单一,其在出现债务危机前一般也会穷尽融资手段,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用于获取抵押贷款,导致一家或少数几家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持有大部分债权,对重整/和 解方案拥有一票否决权;第二,中小企业谈判能力更弱。重整计划的制定包含了一个各方博弈、谈判的过程,中小企业因其体量原因,除非债务人在某一领域具有较 强的影响力,否则,往往较难得到地方政府的重视与支持;第三,债权人消极表决,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金融机构受限于其内部审批流程,且其作出的决定通常来自上级机构的授权。中小企业的体量不足以引起上级机构的重视,上级机构也往往不了解债务人的具体情况,更多的是从 内部风控流程、经办人责任等因素去考量,当利益最大化目标不是债权人同意重整方案的唯一考量时,债权人很可能就会选择消极表决或者直接反对;
三、易受外部环境影响,重整计划执行不确定性大。当前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尤其是企业自救模式,因当下偿债资金有限,无法一次性偿债,往往需要通过后续经营产生的利润来逐步偿还负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般较长,而外部经济环境或其他因素(例如新冠疫情、宏观政策导向、经济形势下行等)的变动,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而言,更容易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按原计划执行,需要结合客观实际进行及时调整。
答:为了更好的推进重整可以视情况选择保留部分出资人权益,理由如下。
中小企业本身高度的人合性意味着企业营运价值依赖于企业主个人能力、供应网络等“软资产”,如强行将企业主与企业彻底剥离,反而可能阻碍了中小企业顺利重整。
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上的做法,适度突破绝对顺位规则,导入相对优先顺位规则,允许中小企业经营者取得重整后企业的股东地位,激励他们积极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当然,这种保留并非毫无对价,重整计划的制定本身是一场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小企业主保留权益的前提是其对企业未来营运价值的保留、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在具体进路上,可以采取在重整计划中一开始即保留部分出资人权益,不作清零的安排。亦可以采取先行调整出资人权益,但在保留原股东经营权的同时,赋予原股东股权期待权的安排。即原股东通过继续经营,依照重整计划制定时的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时或提前完成了清偿目标时,允许原股东获得预期的股权。
答:解决这个问题最为理想的模式是推动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就激发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力而言,未来若要切实解决企业主及其家人的后顾之忧,尚需推 动债权人在接受企业重整计划的同时,对企业主及其家人的个人责任作出豁免或附条件豁免的承诺,或在企业重整计划中对联动清理事项进行专门表决等。在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中,无论如何,企业主的免责期间都不应长于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其清偿的情况进行激励,鼓励其提前完成清偿计划,提前免责。
答:投资人与原经营者合作的重整模式。
对于投资人的招引应当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避免只要能够招引到重整投资人就必须让原企业主出局,在引进财务投资人时,更适合财务投资人与原经营者共享未来成长收益,共享未来股权等机制。即使引进产业投资人,也应允许产业投资人与原经营者之间探索联合经营等合作模式,以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并更好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答:可以。
中小企业自身谈判能力相对较弱,主要债权人钳制问题突出,导致重整计划表决通过难度大。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法院适用强制裁定规则的方式,化解钳制问题。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上的做法,只要符合具体、特定的条件,基于实质公平原则对债务人及经营者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即可适用强制裁定规则。答:改造议事表决机制,引入“视为同意” 机制。
在债权人知情权、决策权得到充分保障,管理人尽职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尤其是告知了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则视为同意的效果后,债权人仍缺席表决或消极表决的,将其消极行权行为视作对表决事项的默示同意,以促进有效决议的快速形成,提高程序运 行的效率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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