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刑终93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未央区,原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负责人。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逃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22年9月1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单位恒阳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19)陕0104刑初1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恒阳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以(2022)陕01刑终24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2)陕0104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恒阳公司、被告人某某构成逃税罪,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一直未能确定被告单位恒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导致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恒阳公司继续审理为由,于2023年9月27日裁定对该单位中止审理;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以逃税罪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对被告单位恒阳公司进行依法审判的情况下,认定恒阳公司构成犯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刑初3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 吴冬
审判员 裴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编辑: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