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本案例是因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导致中标无效的案例。大丰市某中学拟建一幢男生宿舍楼,大丰市XX建筑装潢公司、大丰市XX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大丰市XX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大丰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大丰市XX建设工程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被判中标无效。经二审查明,在开标之前大丰市XX工程总公司还通过非正当途径知晓标底情况,属于泄标行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盐城市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中中标无效。2. 驳回原告大丰市XX建筑装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2310元,由大丰市XX建筑装潢公司负担4103元,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4104元,大丰市XX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103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2310元,由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50元,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元,大丰市XX建筑装潢公司承担1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1.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本案中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大丰市XX建筑工程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是串通投标行为,被告方则认为是正常的业务协助。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大丰市中学宿舍楼工程总价近300万元,而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和大丰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投标报价也只是相差2 000元。应该说,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在为大丰市XX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投标预算书时是明知这样做会产生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的不良后果,并且是希望或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无疑是正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补充,规定串通投标不仅仅是在标价上进行串通,还包括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结合本案情况,两被告的投标预算书在工程钢材、木材、水泥用量、工期、施工方案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也已经构成了串通投标。
2.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否存在泄标行为? 盐城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将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标底定为2980955元,并将此标底送大丰市建设局招标办封存,但大丰市建设局招标办在审标时将标底定为2920977元。二审查明,这是由于招标办向大丰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泄露标底造成的。原告起诉时称第一被告中标无效的理由有两条:一是泄标,二是串通投标。二审法院对泄标作了补充调查,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
3. 关于诉讼收费的负担怎样划分? 本案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中标无效;二是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第一个请求属非财产性的确认之诉,第二个请求属财产性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第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处理正确,但收取诉讼费有误,应当在终审判决中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改判,将一审财产之诉的诉讼费用判令由原告负担是正确的。当前,招标、投标机制已经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被广泛采用,因招标、投标发生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本案的审理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将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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