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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第二起马凤惠律师代理该企业员工胜诉的案件,在上一案中,企业赔偿劳动者30多万元,并补缴了巨额社会保险费。
基本事实与仲裁
基本事实
张某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知名餐饮公司(下文以“甲公司”代称)
张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月31日
仲裁
知名餐饮公司的元老级员工张某,以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A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甲公司自2009 年9月 22 日至2022 年 1月31 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支付张某 2009 年 9 月22 日至2011 年 6 月30 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3518.8 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原告(元老级员工张某)诉讼请求
张某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17 037.75 元;
2、判令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元老级员工张某)主张理由
张某在非工作时间转发酒类信息至其私人的微信朋友圈,非甲公司提供的社交媒体平台,且张某的私人微信账号不属于甲公司的“单位资源”,双方之间也从未对微信账号的权属问题予以明确划分。
而认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将其行为是否与岗位职责发生根本背离、是否违反基本职业道德予以考量,张某的行为一方面没有给甲公司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一方面也没有影响其职责的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被告(知名餐饮企业)主张理由
张某的工作内容主要为接待新顾客、给顾客订餐、维护老顾客,通过微信维护的老顾客有 4000-5000 名。
2022 年 1 月,甲公司查明张某通过其用于维护客户的微信在朋友圈替委托人售卖红酒,售卖对象主要为甲公司的老顾客,并以红包形式收取每箱 300 元的提成奖励,收受了总计一万多元的提成。就该主张,甲公司提交《调查笔录》、《员工廉政承诺书》予以证明。
张某在调查时表示其推销红酒时未标注为甲公司的产品,并跟客户说不是甲公司的产品,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某在个人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他公司红酒产品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客户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其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产品。
其次,张某个人微信好友中即便存在甲公司的客户,但显然也有其本人的亲友等非客户人群,但不论是客户还是亲友,均为张某个人的微信好友,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微信好友购买其推销的红酒是基于张某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身份。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违反承诺书的轻重程度对应的处罚方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现甲公司直接认定张某的行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缺乏依据。综上甲公司应支付张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 037.33 元。
二审
甲公司(知名餐饮企业)上诉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17037.33 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露承担。
甲公司上诉理由
甲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本单位资源”,指的是基于销售人员的特殊身份所掌握的客户资源。顾客是基于到甲公司用餐而联系张某,而不是因为是张某的朋友才来甲公司用餐。
张某在其朋友圈售卖产品时,微信名称为“甲公司张某~15********6”,足以表明其员工身份。委托人之所以委托其售卖红酒也是基于张某是公司销售人员,掌握大量客户资源这一便利条件。同时公司销售人员应公司要求需要在朋友圈销售公司产品,张露同时销售公司产品和非公司产品,其售卖行为已经引起顾客产生混淆。
(元老级员工)张某辩称
张某不存在利用单位资源牟利情形。其在非工作时间转发酒类信息至私人朋友圈,并非公司提供的社交媒体平台,其朋友圈也不属于“单位资源”。公司未能证明张露的微信好友通过其个人微信购买红酒是基于张某作为甲公司员工身份,更未能证明张某推销的红酒产品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购买者产生混淆认为系甲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产品。
在本案中,甲公司自认其系以张某存在违反《员工廉政承诺书》 所规定的利用本单位资源为本人或他人谋私利的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以此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
张某在调查时表示其推销红酒时未标注为甲公司的产品,并跟客户说不是甲公司的产品,其个人微信好友中即便存在甲公司的客户,但显然也有其本人的亲友等非客户人群,但不论是客户还是亲友,均为张某个人的微信好友,甲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张某的微信好友购买其推销的红酒是基于张某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身份;退一步说,即使张某存在利用甲公司的客户资源谋私利的行为,《员工廉政承诺书》中也仅注明“若违反本承诺书之承诺,由所在单位视情况轻重,决定是否对本人降级、降职、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违反承诺书的轻重程度对应的处罚方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现甲公司直接认定张露的行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缺乏充分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其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介绍

马凤惠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中国法律咨询中心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
· 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委员
· 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委员
·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劳动人事管理、刑事辩护
本文作者:马凤惠律师团队成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