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企业印章并实际用于注册公司的应如何量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刑终48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判认定:2013年始,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合肥医用氧气厂(以下简称“氧气厂”)厂房经营合肥飞达气体充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2017年7月,徐某某准备参加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集中供氧工程招标,但其经营的飞达公司不符合投标资质,徐某某计划注册合肥TH医用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H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徐某某伪造一枚“合肥医用氧气厂”印章,加盖在其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徐某某将该合同与其他资料提交至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TH公司。后,徐某某的行为被合肥医用氧气厂发现,合肥医用氧气厂向肥西县公安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抗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二审庭审中无意见,辩护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认为徐某某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合肥医用氧气厂厂房经营飞达公司。2017年7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准备参加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集中供氧工程招标,但其经营的飞达公司不符合投标资质,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计划注册TH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徐某某伪造一枚“合肥医用氧气厂”印章,加盖在其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并将该合同与其他资料提交至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用于注册TH公司。后徐某某的行为被氧气厂发现,氧气厂向肥西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肥西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电话通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10时到该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一致,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徐某的询问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徐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徐某某主动到该队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徐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合肥医用氧气厂印章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抗诉机关认为本案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徐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并实际进行了使用,且据此注册公司参与医疗领域的投标,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然构成自首,但可以不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