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级大型国有建筑企业工程事业部项目经理、某托管国有公司总经理,2023年一审被认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一审认定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指控其因履职不当造成某看守所项目超付600余万元、某水利工程亏损2200余万元,合计2800余万元损失。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找到了三个突破口:
突破口一:审计报告由利害关系方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仅为被害单位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而该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律师指出,利害关系人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损失数额不明确。
突破口二:项目为内部承包模式,被告人不承担经营亏损。
涉案公司在项目建设中均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收取固定管理费,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管理费无法收回的问题,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应以刑事责任追究。
突破口三:亏损原因具有多元性,与被告人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项目亏损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原因。被告人的履职行为与亏损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涉案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不成立,该罪名被撤销。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也相应调整。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三件事:
第一,审计报告的单方委托效力,是失职罪定案的“命门”。
在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审计报告。但如果审计报告是由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单方委托出具的,其证据效力就存在重大瑕疵。律师在辩护中必须首先审查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这份审计报告是谁委托的?委托方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就应当主张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职务犯罪中必须严格区分“经营风险”与“刑事失职”。
企业经营过程中必然面临市场风险——疫情、原材料涨价、政策变化,这些都不是个人能够控制的。如果亏损是由这些客观因素造成的,而非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就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司法不应将正常的经营风险“刑事化”。
第三,二审阶段对自首量刑价值的挖掘同样重要。
本案中,律师在二审中着力强调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全部贪污犯罪事实的情节,促使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自首情节。自首是职务犯罪中最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之一,在二审阶段仍然可以成为量刑调整的有力支撑。
我们提供的,是职务犯罪全流程精准辩护:
? 侦查阶段:第一时间介入,帮助当事人梳理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关键证据,在证据形成的源头阶段就守住防线。
? 一审阶段:从证据效力、因果关系、经营风险与刑事失职的边界三个维度构建辩护体系。
? 二审阶段:对一审判决不公的案件,代理上诉,在二审阶段重新组织证据和法律论点,力争撤销罪名或改判。
从三罪并罚16年到撤销一罪——律师通过质疑审计报告的单方委托效力、论证因果关系断裂,让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二审撤销。职务犯罪辩护的价值,就在每一份证据的效力审查、每一个构成要件的精准拆解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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