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样2分钟就出报告?
环境监测公司造假被抓现行,5万罚款够不够?
Zerotalk零谈 · 生态环境执法普法
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执法的"眼睛"。监测数据不准,执法就成了瞎子。
但偏偏有人要蒙住这双眼睛。
最近,贺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了2026年第二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件让人看了直摇头:一家检测公司给企业做自行监测,采样人员到现场摆拍两张照片就走,回去照样出具监测报告。更离谱的是,噪声监测数据是在返程的车里编出来的。
这不是技术失误,这是赤裸裸的造假。
一、监控镜头下的"假采样"
广西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贺州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某畜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负责两家公司的自行监测工作。听起来挺正规,但实际怎么干的?
第一次,2025年11月25日。 采样人员到贺州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口"采样"。企业监控视频显示,整个过程大约2分钟。采样人员带了烟枪和烟管,在排放口拍了照,但并没有实际进行采样操作。然而,检测公司照样出具了监测报告。
第二次,2025年12月9日。 还是同一家工贸公司,1号DA002排气口。监控视频显示采样约3分钟,这次采样人员依然只带了烟枪和烟管,没带烟尘机和大气采样机。烟枪的烟管压根没连接到烟尘仪上,谈不上什么采样分析。监测报告?照样出了。
第三次,2025年12月13日。 这回更干脆。采样人员在返回公司的路上,直接在车辆内"进行噪声采样监测",伪造填写了钟山某畜禽有限公司《噪声监测原始记录表》的夜间噪声监测结果。连现场都没去,数据就编好了,报告也出了。
三次造假,三次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如果不是企业自己的监控视频拍下了全过程,这些假数据可能永远不会被发现。
二、5.16万罚款,法律适用够不够?
贺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该公司处罚款5.16万元。
先说行政处罚本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幅度。从地方条例的角度看,这个处罚在法定范围内。
但问题是,这个案子真的只是一个行政违法案件吗?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5年,最高法、最高检又对这条司法解释做了修改,把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人员也纳入了犯罪主体,同时增加了入罪标准。
这意味着什么?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如果故意提供虚假监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再看这起案件。检测公司三次造假,主观故意明显。采样人员带着设备到现场摆拍,不带关键仪器,在车里编数据,这已经不是"疏忽"或"操作不规范"能解释的。如果该公司的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就够得上"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了。
5.16万元的行政罚款,和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之间,落差不是一般的大。
三、企业监控成关键证据,调查方式有看头
这个案子最值得玩味的地方,是证据来源。
不是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平台发现的,也不是无人机巡查发现的。是企业自己的监控视频拍下来的。
这点很有意思。
第一,企业安防监控可以成为执法证据的"富矿"。很多排污企业都安装了厂区监控,覆盖排放口、生产车间等区域。这些监控本来是给企业自己看的安全管理工具,但在调查监测机构造假、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时,往往能提供最直接的证据。
第二,监测机构造假的手段其实并不高明。采样人员到了现场不实际操作,只摆拍;在车里编噪声数据,连现场都不去。调取监控视频,或者做一些基本的现场核查,就很容易识破。监测机构敢这么做,很大程度上是侥幸心理,觉得不会有人去查。
第三,调查思路值得借鉴。本案中,执法人员应该是通过比对监测报告记录的采样时间和企业监控视频中的实际画面,发现了矛盾。这种"报告+视频"的交叉验证,可以成为今后查处监测机构造假的常规手段。
四、行刑衔接:这个案子该不该移送?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
从已公开的信息看,贺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这家检测公司只作了行政处罚,没有提及移送公安机关。这就引出一个问题:这个案子是否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的关键在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如果这家检测公司与两家企业签订的监测合同金额(即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其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就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即使目前查实的只有三次造假,但如果这家公司还承接了其他企业的监测业务,是否也存在类似问题?这需要进一步调查。
从行刑衔接的角度看,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件应当坚持"应移尽移"的原则。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5.16万元的罚款,对一家检测公司来说,可能只是"营业成本"的一部分。但如果面临的是刑事追诉,震慑力就完全不同了。
五、给企业的实务提示
这个案子对企业也有警示:
如果你是排污企业:
你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帮你做自行监测,数据造假被查出来,监测机构要担责,但你作为委托方也可能面临"未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的连带责任。选监测机构不能只看价格低,要看资质,看口碑,必要时突击检查采样过程。
如果你是监测机构:
别以为在现场摆拍两张照片就能蒙混过关。企业监控、执法人员的交叉比对、在线数据的异常预警,都可能成为戳穿造假的证据。数据造假的成本,远不止几万元罚款。
结语
环境监测数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执法的公信力。一个检测公司可以在车里编噪声数据,可以在排放口摆拍2分钟就出报告,这种事如果只罚5万块钱了事,怎么对得起那些老老实实按规范采样的同行?
行政罚款是手段,不是目的。当行政手段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时,就该让刑法出场了。
参考来源:
1. 贺州市2026年第二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决定
4.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
5. 科技创新让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更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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