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司法实践中关于原股东出资补足责任的裁判倾向;重点在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能否免于对原公司的出资承担责任。并据此展开三个角度的延伸思考:司法实践中,对“实缴出资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股东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问题;对“追究公司原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的诉讼程序选择。
二、检索结论
经检索,对于司法实践中原股东出资补足责任的认定,形成以下初步结论:
倾向实质审查。仅有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需结合记账凭证、出资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等综合判断。工商登记信息不能当然认定已经出资,但可作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依据保护其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出台后进一步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并结合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做具体判断。
司法实践主要形成两种路径: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多数考虑到诉讼效率选择前者,后者更适合初步证据不充分及案件背景复杂等情形。







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补足责任的讨论前提是否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因此需要先认定股东是否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只有股东不能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如虽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缴纳出资,才有进一步讨论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必要。
从检索案例来看,法院倾向实质而非形式审查,即使股东有向公司账户汇款行为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实质履行出资义务,仍需结合资金实际流向、向公司转账后是否反过来接受了公司账户的转账等情况综合判断。换言之,“付款事实”与“出资事实”需要区分。前者只需满足股东曾向公司账户转账的外观,后者则要求更高,资金需要实质用于公司经营。
如,在(2023)京02民终12773号案中,原股东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在法院看来仅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充分证明相关款项具有出资性质,最终认定其未能证明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同样,在(2022)粤01民终26454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仅凭转账记录及备注信息无法确认款项性质,不能当然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的情形虽然无法直接与抽逃出资划等,但在原股东向公司账户汇款后又出现了公司账户向股东账户流动资金的情形,进一步证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因此,实质层面上的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在此类案件中,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主要起辅助证明作用。工商登记通常不能单独证明股东已经完成实缴,但可能凭借其外观作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证明;只有在公示信息与资金流向、公司财务资料等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时,才有可能在实质层面认定实缴。
总之,于债权人,追究原股东补充责任前需要首先明确股东是否实质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而言,则需要有意识保存能够证明出资性质的完整证据,以规避仅凭资金往来、转账备注等信息无法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02
如何认定“股东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问题?

新《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实践中,部分案件出现原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然而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时新《公司法》已经生效的时间错位。因此需要首先处理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问题。
旧《公司法》并未针对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后的补足责任做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转让股权本身不当然意味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除非股东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然而,即使原股东主观上没有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这个行为本身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造成一定风险。因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这个漏洞进行了补足,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实施之初,不同法院对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是否溯及既往产生了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法院据此认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既往原股东转让未接出资股权行为的效力。(2024)鄂01民终11771号即采取这一裁判思路。
后期,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正式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新公司法生效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发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于旧法时期转让行为应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批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认知。(2025)粤民再79号体现了这一转变。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原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且无证据表明原股东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行为出于利用此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司法立场并未一味向债权人倾斜,而是保护了善意原股东的期限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并不等同于新法实施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当然免责。无论旧法时期或是新法时期,司法实践一直维持对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等行为进行惩罚的立场。这一直是原股东期限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性条件。旧法时期,(2021)京03民终6207号案中,股东在公司债务风险已经显现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主体,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规避责任的可能;新法时期,(2025)豫民申2108号案同样因受让人明显无实际履行能力判断原股东恶意转让,并认定因存在恶意行为,所以对旧法时期的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妥。
因此,对于旧法时期的转让未届期限股权行为,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第一步仍旧是通过如受让人是否有能力实际履行、原股东转让时公司是否仍有支付能力等具体情形,判断原股东转让行为有无恶意;在此基础上,认定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才有实际意义。
03
债权人追究原股东出资补足责任的程序路径如何选择?

从本次检索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主要形成两种路径: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路径是目前相关案件中更为常见的方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该路径一般而言较为经济快捷。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扩大执行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有严格的条件规制的。(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能仅因其善意转让股权即认定其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不支持追加请求。(2024)辽02民终5355号案亦指出,未届期限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应先确认受让人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再进一步判断是否追究转让人责任。然而,该路径也存在实践困境,即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都会大幅度增加整个程序的时间。即第一种路径的快捷性并不当然。
第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执行追加适用于债权人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在初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时,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反而更快捷有效。另案诉讼可给予法院更充分的实体审查空间,于涉及股权转让背景更为复杂而言更加适配。债权人可以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提起诉讼,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25)粤民再79号、(2024)苏03民终3638号、(2024)鄂01民终11771号等案,均是在另案诉讼中审查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因此,债权人在选择救济路径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若事实较为明确,且符合执行追加条件,可以优先考虑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若未获得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初步证据并不充分,或涉及案件背景较为复杂,则通过实体诉讼可能更有利于全面审查事实,甚至更为便捷。
除程序选择问题外,还需要区分:即使原股东需要担责,其承担的也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股东股权已经概括转让与受让人,责任顺位固然应当是受让人承担主要义务;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越庖代俎在受让人仍有能力清偿债务情况下仍追究原股东责任。(2024)苏03民终3638号中,二审法院明确原股东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原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一种体现。
总体而言,程序路径的选择并非单纯追求表面效率,而应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
可以看出,关于原股东出资补足责任,关键是要抓准多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得到保护,在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认缴资本制度下原股东也享有期限利益;若过度倾斜前者,则有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风险。
通过案例检索可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关于原股东责任的认定已呈现综合性、多元性的判断趋势;须在个案中结合是否有恶意、股权转让情形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同背景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一定相同;同时也要明确原股东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补充责任,不能过度追偿。只有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原股东期限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厦门、泉州、漳州等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厦门大学法学院授课讲师
厦门市工商联(总商会)专家顾问团成员
厦门市律协实习律师管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厦门首批电子信息产业法律服务团副团长
律新社商事领域 (华东)品牌之星:匠心律师
福建技术师范学院文化与法律学院兼职教授
厦门市中小企业志愿服务专家
首批“福建律师海都公益团”成员

厦门大学法学院实习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