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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玉37‖员工未主动报告犯罪记录,企业事后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2026-07-13 13:11
他山之玉37‖员工未主动报告犯罪记录,企业事后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权威说法

员工未主动向企业报告犯罪记录,企业事后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且看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应如何裁判。

一、用人单位具有了解劳动者情况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该条款设定了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如实说明义务,但其适用范围要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此种“了解”的权利,应当是正式入职前的询问或者背调,而不是正式入职后获悉员工犯罪记录,如与岗位履职无关联,企业主张合同无效的于法无据

二、了解劳动者情况应基于岗位信息相关

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岗位的法定从业资格要求;二是信息的客观关联性,即该信息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三是信息的必要性,即用人单位不掌握该信息是否将导致其无法合理评估劳动风险或作出理性用人决策。

在判断犯罪记录是否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时,必须采取审慎、克制的立场,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特定犯罪记录为从业禁止条件,或者该犯罪的性质与拟任岗位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否则,不应当认定劳动者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三、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权系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若以未主动披露曾受刑事处罚为由否定劳动合同效力,将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违背平等就业的法治精神。

往期文章:

1.用人单位开除隐瞒“犯罪前科”员工,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简要案情】

2022年8月30日,刘某应聘某公司制面厂工作岗位,并按公司要求完成健康体检。

9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乙方(刘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此后,刘某顺利通过试用期并正式工作。

后查明,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但在面试及签约过程中,公司未就此事项进行询问,刘某亦未主动告知

2024年3月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确立了劳动者在特定范围内的主动告知义务,但应以与实现劳动合同目的直接相关为限,且通常以用人单位的明确询问为前提。用人单位若认为刑事处罚系岗位禁止条件或与履职能力密切相关,应在招聘过程中明确询问或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过程中曾就刑事处罚事项询问过刘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载明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入职或须主动告知。在此情形下,刘某未主动披露其曾受过刑事处罚,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更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主观故意。刘某入职后已通过试用期,能够胜任工作岗位,其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并未对工作效果或公司利益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律法规 

1.《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2.《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3.《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原全文来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于2026710日发布的《劳动者曾受刑事处罚但未主动告知,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文章,有改编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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