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彭燕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知识产权与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为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联合公司法部共同推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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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为本报告第一章的第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可用于出资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彭燕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因此,理论上各类知识产权都可以用来向公司和合伙企业作价出资,除了上述明确的客体外,还包括域名、特许经营、商誉、数据资产等。本报告重点介绍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向公司作价出资的规范依据以及出资操作方式。
一、专利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具体辨析
1.三种专利的区别
尽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体系下的知识产权,但是三者保护对象、保护期限、授权程序均不相同,影响到具体价值评估,需要具体辨析。

2.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区别
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均可以作价出资,但是二者是不同的概念,需要注意辨析:

3.专利权和专利使用权的区别
根据《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指专利实施许可权,具体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专利所有权的,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及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的,应当明确专利使用权的许可形式、许可内容及许可期限。
专利权和专利使用权,均可以作价出资,但是二者含义、范围不同,需要注意辨析:

(三)操作方式
以专利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其中,前期准备工作通常包含尽职调查,专利的尽职调查工作尤为重要,在出资时应给予更高重视。以下对专利作价出资的尽职调查、权利转移两部分的特殊事项进行说明。
1.专利尽职调查
针对专利权的尽职调查事项通常包括:
(1)专利有效性确认:查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确认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是否处于有效期内、有无年费未缴等导致失效的风险,以及是否存在无效宣告请求等程序。
(2)权利稳定性评估:分析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内容,评估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晰,有无可能被他人以不侵权或无效等理由挑战。
(3)实施许可情况调查:查明该专利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许可的类型(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许可费用等情况,评估对入股后公司使用专利的影响。
针对专利申请权的尽职调查事项通常包括:
(1)权利归属调查:核实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申请人信息,确认与拟出资方是否一致,有无共同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方,检查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未获得单位许可等情况。
(2)申请进度审查:了解专利申请处于何种阶段,如是否已提交申请、是否经过初步审查、有无审查意见等,评估申请被授权的可能性。
(3)技术新颖性调查:通过专利检索及相关技术领域调研,分析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有无在先公开或抵触申请的情况。
针对专利使用权的尽职调查事项通常包括:
(1)使用权合法性审查:确认专利使用权的取得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许可协议,协议中对使用范围、期限、费用等条款的约定是否明确。
(2)使用权限调查:明确专利使用权的具体权限,如是否仅限于特定产品、特定地域或特定生产工艺等使用,评估其对公司业务发展的限制程度。
(3)许可方资质调查:调查许可方的主体资格和信誉状况,了解其是否有能力履行许可协议,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影响专利使用权稳定性的因素,如许可方自身的债务纠纷等。
在对专利权尽职调查中应审查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被调查方的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范围、商业运作模式、主要产品等,以确认被调查方的主营业务可能涉及的专利权或相关资质、技术要求等;
(2)被调查方的专利权登记清单,包括被调查方所有、与共有人共同所有或被调查方仅享有使用权的专利权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
(4)正在申请专利权审批的受理文件;
(5)与专利权相关的转让协议、许可使用协议、质押协议、共同技术开发协议、委托协议等;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7)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8)与专利权相关的诉讼、仲裁情况说明及相关判决书或行政机关处罚通知书;
(9)被调查方内部关于职务发明的规章制度;
(10)被调查方内部的专利奖励制度及执行情况;
(11)被调查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12)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名单及相关委托协议等;
(13)专利缴费凭证等。
2.专利权的权利转移手续
专利权的权利转移手续包括如下步骤:
(1)签订转让合同:专利权人与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详细规定转让的专利权内容、作价金额、付款方式、后续技术支持等条款。
(2)完成转让登记:双方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提交转让合同、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等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将专利权变更至公司名下。
专利申请权的权利转移手续包括如下步骤:
(1)签订转让协议:专利申请权人(出资方)与接受入股的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
(2)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并附具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协议等证明文件,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接受入股的公司。
专利使用权的权利转移手续包括如下步骤:
(1)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若以专利使用权出资,通常需由专利权人、出资方与接受入股的公司签订三方许可使用协议,或者由出资方与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明确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期限、费用等内容,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备案登记(如有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有些地区可能要求对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进行备案登记。若有此要求,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许可协议提交至当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备案,以确保许可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和公示性。
(四)理论与实践重点
1.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是否认定为专利使用权出资需要根据协议、评估等综合认定。
在(2013)宁商终字第1443号案中,股东由于没有明确是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而产生纠纷。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专利使用权出资,故认可其在履行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最终认定其出资行为合法。
在(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案中,海信科龙公司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向西安科龙公司出资作价出资。后来,西安科龙公司的债权人万欣公司以海信科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西安科龙公司与海信科龙公司并未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对许可使用方式、使用费并未进行约定,且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而非对专利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并且结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
2.专利权存在被无效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二审民事判决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
因此,在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时,受让方应充分考虑专利权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并为之做好预案。
3.专利作价出资时对发明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具体如下: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因此,在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时,如果涉及的专利权为职务发明,转让方需注意与发明人约定合理的报酬或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此类情况的报酬,或者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合理报酬。
二、植物新品种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适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二)具体辨析
与专利权相似的是,植物新品种权也属于排他性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受保护的客体,且均需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通过审查后授权。
与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概念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品种权和品种权的申请权,并且规定了品种权和品种权的申请权均可转让,可以参照专利法中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理解品种权和品种权的申请权,二者均属于可作价出资的范畴。
与专利法中专利实施许可权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许可权,可以参照专利法中的专利使用权理解植物新品种使用权。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植物新品种的前期尽职调查和权利转移手续两个方面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植物新品种尽职调查
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内容包含:对品种权、申请权、优先权、许可权、转让权、放弃权、保护年限、年费等内容进行调查。
(1)在对植物新品种的尽职调查中应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情况,包括品种名称、申请日、培育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品种来源、申请日期。
②植物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授权审查情况,包括品种名称、授权日、培育人、品种权人、共同品种权人、品种来源、申请日期、品种权证书号等。
③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的来源亲本是否在申请品种权、申请情况;或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来源亲本是否已经取得品种权等,该亲本的使用是否被授权许可。
④植物新品种与亲本品种的申请品种权的共同申请人,及取得品种权的共同品种权人是否存在交叉,以及共同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基本情况。
⑤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有效期限,是否按时交纳了年费。
⑥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后权利的许可、转让等情况,包括该品种对外的授权是独占许可、排他性许可或者是一般许可,若该品种有共同品种权人,该共同品种权人是否同意许可或转让。
⑦若该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农村部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则需要调查植物新品种审定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审定的品种名称、审定名称与申请或授权品种权名称是否一致、何时申请审定、在何省份申请、是否申请国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时间、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审定单位、培育人、审定单位与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名称是否一致等。
⑧已审定的品种,是否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国家种质库提交品种标准样品(标准样品作为审定通过品种的实物档案,将由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进行统一封存保管,形成共享的DNA指纹图谱信息,作为鉴定品种真实性和纯度的对照)。
⑨是否存在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已取得品种权的品种相关的潜在纠纷或诉讼情况等。
⑩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是否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权。
(2)在对植物新品种的尽职调查中应审查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①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公告;
②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公告;
③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④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缴纳票据等;
⑤植物新品种亲本的品种权证书及年费缴纳情况;
⑥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认定证书;
⑦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协议、许可使用协议、质押协议;
⑧植物新品种自申请品种权之日起在历年生产、销售中出现的质量纠纷及索赔,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是否进行处罚及相关处罚文件、处理结果;
⑨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诉讼、仲裁情况说明及相关判决书,以及其他上述植物新品种审查文件中提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文件。
2.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转移手续
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转移手续与专利权利转移手续类似,在此不做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行农业农村部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双轨管理,具体分工由植物品种的类别决定。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一)规范依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3.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5.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二)具体辨析
与专利权相似的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也属于排他性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受保护的客体,且均需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通过审查后授权。
与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品种权/品种权的申请权不同的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未规定布图设计的“申请权”,也未规定其可转让,因此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仅讨论其专有权的转让。
与专利法中专利实施许可权相对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了布图设计的实施许可权,可以参照专利法中的专利使用权理解布图设计使用权。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前期尽职调查和权利转移手续两个方面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尽职调查
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尽职调查中应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属情况;
(2)是否存在与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的情况;
(3)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期;
(4)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许可使用情况;
(5)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存在任何权利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
(6)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发生过转让;
(7)是否存在与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潜在纠纷或诉讼情况等。
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尽职调查中应审查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证书;
(2)与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合作协议、委托协议、许可使用协议;
(3)与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转让协议、质押协议及其相关的登记文件;
(4)与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诉讼、仲裁情况说明及相关判决书或行政机关处罚通知书。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转移手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转移手续与专利权利转移手续类似,在此不做赘述。
参考文献
[1] 部分学者认为始于发明创造完成,这是知识产权框架下讨论的广义的专利申请权,本章节讨论的是专利法原理和框架下狭义的专利申请权,即申请人对已提出但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的权利。
作者简介

彭燕
炜衡北京总所 律师
pengyan@weihenglaw.com
彭燕律师,专利代理师,炜衡北京总所专利诉讼部主任。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和上海交大工科硕士学位,在知识产权领域深耕细作二十余年。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担任副研究员、导师级审查员,执业后代理了多起重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并取得胜诉,擅长处理复杂疑难案件。
彭燕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讼领域均积累了深厚的专业经验,服务的重要客户凭借卓越的知识产权工作荣获世界级奖项。曾获得海淀区优秀律师、LegalOne实务先锋45强(优质客户顾问)等荣誉。
修订|曾嘉琪
排版|徐光耀 王旭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