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要点:
1.用人单位要求求职者提供体检证明、如实说明健康状况,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2.应当合理确定入职体检项目,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乙肝、孕检等检测。
3.对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项目,高校毕业生近6个月内已在合规医疗机构体检的,用人单位应认可其结果,原则上不得要求重复体检。
4.除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外,用人单位要求求职者自行承担其他体检费未违反法律规定。
5.体检时间应安排在录用通知书发放前,用人单位在已经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再以应聘者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录用,需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
6.参考法规:《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条,《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第十四条。
详细解读:
首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入职者提供体检报告?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求职者的健康状况对于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而言有着重要的作用,是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因素,与劳动合同和应聘岗位直接相关。因此,用人单位要求求职者提供体检证明、如实说明健康状况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其次,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必须检查乙肝、孕检等体检项目?
《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合理确定入职体检项目,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乙肝、孕检等检测。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是否存在体检结果互认机制,让劳动者不必在短期内重复体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对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基本健康体检项目,高校毕业生近6个月内已在合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的,用人单位应当认可其结果,原则上不得要求其重复体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体检的费用应当由谁支付呢?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其他劳动者体检费的承担主体,因此,用人单位如要求求职者自行承担体检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体检时间通常应当安排在录用通知书发放之前。
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安排应聘者进行体检,再以应聘者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录用,则可能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拟录用的应聘者发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录用通知一经送达应聘者,即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事后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入职体检阶段,若用人单位违法要求进行乙肝、孕检等项目的体检时,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录用通知书发放后,再以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