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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思路检索报告
2026-07-06 18:29
【实务研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思路检索报告

导入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利益输送等方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判令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实证研究表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审判存在三大规律性现象:支持否认比率较高横向否认是主流形态(即姐妹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而非传统的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格否认基本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有限公司封闭性强、治理规范相对较差,更容易发生滥用行为)。

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23条,在承袭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现第23条第1款)顺向人格否认规则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23条第2款),填补了此前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裁判依据缺位的法律空白,为债权人追究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新法实施后已无须“参照适用”,可直接援引第23条第2款。

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核心路径是:证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且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审查的核心标准是“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财产混同才是根本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一人公司除外),需围绕“财产无法区分”和“严重损害利益”构建完整证据链。

具体分析

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关系认定与裁判取向

(1)关联公司的类型与人格否认的三种形态

关联公司大致分为两类:母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间接投资的公司之间)和姐妹公司(同受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之间)。

法人人格否认分为三种形态:

  • 顺向否认(纵向否认):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应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 横向否认: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在姐妹公司之间不当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应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 反向否认:母公司为逃避债务,将不当利益从己身输送至子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子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有探索。

(2)裁判依据的历史演进

旧法时期(2024年7月1日以前):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规定顺向否认,横向否认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法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 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这是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达成的最大共识;

  • 援引原《公司法》第3条第1款(法人财产独立原则)作为说理依据;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 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关于横向否认的规定。

新法时期(2024年7月1日以后):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法院审理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案件可直接援引该条款,不再需要“参照适用”,裁判依据更加明确。

(3)诉讼地位与请求权路径

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通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诉讼地位的确定规则如下:

  • 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是生效裁判确定的,另行提起此类诉讼:以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告,债务公司为第三人;

  • 债权人在提起债权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此类诉讼的:列债务公司及股东(或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

  • 债权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此类诉讼的:法院释明可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适法提示:被告仅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或关联公司,对于未滥用的股东或其他公司,不应牵连"无辜"主体,否则有违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路径

(1)法理基础:法人独立人格的例外矫正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即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如仍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法律设置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例外矫正机制。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彼此为独立法人,在存续与运营中各自保证财产、人格独立。如果因人员、业务、财产等混同导致彼此无分你我,实则丧失了独立地位,此时受严重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这一逻辑与顺向否认的规范目的相同,都是基于"公司人格不再"的事实,将责任延及至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其他主体之上。

(2)构成要件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要件内容实务要点
主体要件
存在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两个以上的关联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不限于显名持股,还包括利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隐蔽控制方式。
对未担任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需综合判定控制关系
行为要件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
核心是"财产混同",人员/业务混同仅为补强
结果要件
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以公司长期偿债能力为判断依据,非暂时资金困难
因果关系
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排除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等非关联因素

(3)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及司法实践,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①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核心标准)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认定的根本判断标准,主要表现包括:

  • 关联公司共用结算账户,资金来源混合,对外支付依据同一人签字;

  • 公司账簿与关联公司账簿不分,致使财产无法区分;

  • 关联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对方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 公司财产记载于关联公司名下,由关联公司占有、使用;

  • 关联公司之间收益与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注意:公司向另一公司临时出借账户、代付/代收款、设立资金共管账户、合法资金拆借等,单凭某一个事实认定财务混同需谨慎。"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重复性,单凭一次性行为认定滥用欠妥当。

② 表征因素之一——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又称组织机构混同,表现为公司间主要人员交叉任职(“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但需注意:母子公司间派遣管理人员、投资方指派董事、职业经理人兼任多家公司高管等均为商业常见现象,只要以不同身份从事管理工作,不能简单认定人员混同。人员不独立并非人格不独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人员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要素之一。

③ 表征因素之二——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指关联公司间业务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从事同一业务且不加区分,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但需注意:关联公司从事同领域业务或上下游业务、外宣时共同宣传均属正常商业现象。业务混同的本质应是“导致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辨彼此”,如交易相对方认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

④ 身份性识别因素

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相同,使用相同字号、logo、标语,宣传内容一致,员工工服相同等。这些因素较易辨认但判断力度不如人员、业务混同深刻,裁判者应避免将其符号化,更不能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

核心裁判规则: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只是人格混同的伴随物和补强因素,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他方面的混同不要求皆备,关键看财产混同是否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程度。

(4)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实践中常见情形包括:

  1.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该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 法院支持与不支持的典型情形对比

要点归纳:能否支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关键取决于财产混同是否达到“无法区分”的程度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举证是否充分

序号情形类型法院倾向关键要素
1
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均高度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债务人无力清偿
支持否认
三要素同时具备且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程度,公司丧失独立人格
2
共用账户、资金混同、财务章混用,对外以同一面目出现
支持否认
财务混同是核心,共用结算账户+资金来源混合+支付依据同一人签字
3
关联公司间无偿转移核心资产(资质、客源、技术人员),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
支持否认
利益输送无合同依据、无对价,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4
先抽走资金/解散原公司,再以相同人员、场所设立同类公司逃避债务
支持否认
典型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恶意逃债意图明显
5
仅证明业务参与、管理交叉,但财产边界清晰
不支持否认
业务混同≠人格混同,必须同步证明"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
6
经营范围相同、办公地址相同、人员有交叉,但各自独立核算、财务分明
不支持否认
表面关联不构成混同,只要财产边界清晰,仍不构成人格混同
7
关联公司间存在合法关联交易,有合同依据和公允对价
不支持否认
合法关联交易不构成"利益输送",有正当基础的管控不构成"滥用"
8
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或仅暂时资金周转困难
不支持否认
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无适用人格否认之必要
9
债权人仅提出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混同
不支持否认
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参见:指导案例1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2024)粤01民终16279号;(2023)苏13民终2496号;(2023)浙01民终11993号

4. 关键证据

核心证据:鉴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在债权人一方(一人公司除外),且相关证据多在被告方控制之下,债权人需尽可能全面收集以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类型证明要点取得与呈示要领
财务混同证据
(核心)
共用银行账户、资金混同、财务章混用、账簿不分、资金随意调拨、收益与盈利不加区分
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查阅工商内档、税务信息;审计报告;财务凭证比对
人员混同证据
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员/出纳/工商经办人交叉任职,人事任免由关联公司决定
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任免文件、公司官网/宣传材料
业务混同证据
经营范围重合、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对外宣传信息混同、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宣传资料、网站截图(公证保全)、客户证言、合同文本比对
利益输送证据
关联公司间无偿转移资产(资质、设备、知识产权、技术人员)、无合同依据的资金往来、收益归一方损失归另一方
工商变更记录(资质转移)、资产评估报告、专利/商标转让记录、人员社保转移记录
控制关系证据
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及控制方式(含亲属关系、隐蔽控制等)
股权结构图、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公司章程、决议文件
严重损害证据
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丧失偿债能力
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身份识别证据
联系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相同,使用相同字号、logo、宣传标语
公证保全网页信息、名片、宣传册、员工工服照片
举证难点提示:在民商事案件中,债权人举出财产混同等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不在债权人手中,而在被告方。实务中可考虑:①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②在关联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下,借助刑事侦查获取的证据;③申请司法审计。

5.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此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非由债权人证明财产混同。新法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一人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股东证明人格独立的常见方式:提交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方向应侧重在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上。

(2)隐蔽控制关系的认定

有些控制股东并不在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而是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情人关系等隐蔽方式控制其他公司。实务中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股权代持协议、资金流向、人事安排、决策审批流程等间接证据。

(3)集团企业统一管控与过度支配的边界

对于大型集团企业而言,对下级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进行统一管控实属正常。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时,会审查股东的管理行为是否超出合理限度、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集团企业能够提供以下证据,一般不认定为滥用:

  • 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关联交易有合规凭证;

  • 资金调配均有真实交易关系,不存在无故划拨或无偿占用;

  • 人员任用、管理行为符合公司治理制度及公司法规定;

  • 关联交易遵循公司章程及法定决议程序,交易条件公允。

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189号——法院认定虽存在管理行为,但因财产、人员和业务未发生混同,且有专项审计意见,未支持人格否认主张。

(4)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同时满足:“显著”(一般人都认为“明显”的程度)、“持续”(一定时间段持续的不匹配)、“过错”(股东主观上无经营诚意,恶意转嫁风险)。

(5)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

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只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认定,不当然适用涉及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其他债权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必然“同判”。

(6)债权人设有担保措施时的处理

如债权设有担保措施,应考虑担保实现债权在先。即债权人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主张人格否认。有些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形式作了类似规定。

(7)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前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对人格否认的认定因素进行了细化,提出认定过度控制的三项考量因素:①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②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③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该征求意见稿虽尚未正式施行,但对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实务建议

1. 诉讼请求

建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构建主次分明的请求体系:

请求类型主请求备位请求触发条件
连带责任之诉
请求控制股东及各关联公司对债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控制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向否认)
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程序性请求
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关联公司银行流水、工商内档等
申请司法审计
关键证据在被告方控制下
一人公司情形
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股东举证证明财产独立
/
债务公司为一人公司

法律依据建议同时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横向否认直接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指导案例15号。如案件事实涉及新法施行前的行为,需注意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可同时援引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参照适用依据。

2. 证据准备与举证要点

证据链构建:控制关系证明 + 财产混同证据(核心)+ 人员/业务混同证据(补强)+ 利益输送证据 +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证据。对关键节点(资金往来、财务章混用、资产转移)要做到资金去向清晰、时间对应一致。

  • 财产混同是举证核心:重点收集共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财务章混用、账簿不分等直接证据;

  • 人员/业务混同作为补强:收集交叉任职的工商登记、社保记录,经营范围重合的工商信息,对外宣传混同的公证保全材料;

  • 利益输送证据:关注关联公司间无偿转移资质、设备、知识产权、技术人员等行为,审查交易是否有合同依据和对价;

  • 严重损害证据:提供执行终结裁定、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证明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

  • 善用调查令司法审计申请,弥补债权人取证能力不足的劣势。

3. 风险点与应对

  • 举证不足风险:财产混同证据多在被告方手中,债权人取证困难。应对:积极申请调查令、司法审计;在债务纠纷发生前/中即注意收集关联公司财务凭证、资产登记信息、人员任免文件等。

  • “业务混同”误判风险:避免仅以“业务关联”“同一团队管理”“共用办公场所”等表面事实主张人格混同。应对:举证重点应聚焦“财产无法区分”和“严重损害利益”。

  • 集团管控抗辩风险:被告可能以“正常集团管控”抗辩。应对: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无合同依据的利益输送、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意志、资金是否被直接控制使用。

  • “严重损害”标准风险:需证明债务人因混同行为导致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非仅存在“可能损害”的风险。应对:提供执行终结裁定、资产负债表等客观证据。

  • 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风险: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此前发生的行为能否直接适用新法存在争议。应对:同时援引新法第23条和旧法第20条第3款(参照适用)及指导案例15号,确保裁判依据的完整性。

  • 一人公司特殊规则:如债务公司为一人公司,应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证明财产独立的责任转移给股东。


相关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对比:本条承袭并完善了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20条第3款(现为第23条第1款),新增第2款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新增第3款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统一规定(原第63条被吸收)。原第20条第1款(股东信义义务)对应新法第21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已被修订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新《公司法》施行后(2024年7月1日),原第20条已被第23条替代,原第63条已被第23条第3款吸收。但在审理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时,仍可能适用旧法。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年)
第十条【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可以适用人格否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案例

1.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 2011.10.19裁判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三个公司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三个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等人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川交工贸公司向客户开具的收据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意义:该案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在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横向否认制度前,该指导案例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参照依据。新法实施后,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已被法律吸收。

2.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民事判决 —— 人格混同不支持的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 | 2023年裁判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满足两大法定要件:(1)行为要件: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结果要件:该滥用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仅证明"业务参与""管理交叉"等表面关联事实,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必须同步证明"财产混同",且该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裁判逻辑:一审法院查明某3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存在"业务混同"的表面事实。但法院明确否定人格混同成立,理由是"业务混同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因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二审法院(最高法)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虽主张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①两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无法区分;②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③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实务启示:该案明确"业务参与≠人格混同",债权人举证重点应聚焦"财产混同"(如账目不分、资金随意调拨、资产归属不清等),而非仅停留在人员、业务的表面交叉。即使存在"同一团队管理""共用办公场所""业务相互配合"等事实,只要财产边界清晰,仍不构成人格混同。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16279号 —— 关联公司间转移资质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粤01民终16279号 | 2025年4月30日裁判

裁判要旨:B、C公司实质为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B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无偿转移给C公司并未显示有任何对价,资质转移后B公司将资质注销,导致其丧失了基于该资质所承接业务的持续经营及获得收益的能力,技术人员亦转移至C公司。B公司人格"形骸化""躯壳化",客观上造成收益归C公司、损失却由B公司承担的现状,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B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C公司法人人格,C公司应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启示:利益输送不限于资金转移,还包括资质、客源、技术人员、核心设备、知识产权等核心经营要素的无偿转移。法院审查的关键在于:①各方之间是否通过股权或合同关系形成控制;②核心经营要素转移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公允对价;③滥用控制权行为是否导致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受损。

4.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2496号 —— 过度控制公司决策构成人格否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苏13民终2496号 | 2023年10月9日裁判

裁判要旨:A、C、D三家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最终均由E集团100%持股,三家公司财务负责人相同,办税人员及大量劳动者劳动关系均登记在C公司名下。三家公司基于某商场项目所收取的资金均归口至E集团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均需通过申请等待E集团的拨付,涉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调处理、收益比例调整及租金标准确定乃至诉讼代理人指派等事宜,均须提交E集团审批。E集团作为控制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三家关联公司决策与财产,导致三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启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过度支配时,着重审查公司的收入与支出、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决策是否均受到股东的异常控制与干预,尤其是股东对子公司资金是否存在直接控制及使用。

5.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1993号 —— 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浙01民终11993号 | 2024年2月27日裁判

裁判要旨:许某同时作为甲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丙公司持股99.9%的股东、丁公司原股东、戊商行的经营者,在与乙公司交易过程中,以甲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以丙公司作为产品委托商,由丙、丁、戊商行予以销售,并以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作为款项交易往来账户(该银行卡同时还为丙公司进行支出)。甲公司未对其经营活动的收支、债务资产情况进行财务记载,公司各项资产负债数据均为零。许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使得甲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启示:在此类案件中,公司一般被作为向外部承债的主体、向内部提供收益的入口,实质不具备任何独立经营目的,也不享有独立财产,仅作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特定部门"存在,导致其不具备独立意志及偿债能力。

6.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89号 —— 集团正常管控不构成过度支配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最高法民终189号 | 2023年12月25日裁判

裁判要旨:虽然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行为,但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人员和业务并没有发生混同,且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有专项审计意见、经法院裁定确认,故不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超出股东权限、违反公司治理制度或公司法相关规定,该管理行为也不存在利益输送或者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未支持公司债权人关于股东操纵公司决策过程、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的主张。

实务启示:对于集团企业而言,正常的统一管控不等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如果能够证明建立了独立财务核算体系、关联交易有合规凭证、资金调配有真实交易关系、人员任用符合法定程序,一般不认定为滥用控制权。该案为集团企业的合规抗辩提供了重要参考。

7.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156号 —— 亲属控制下的人格混同认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豫01民终16156号

裁判要旨:形式上独立的两个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破监1号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人格高度混同认定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黑破监1号

裁判要旨: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从三方面认定:①资产混同(各自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②财务混同(资金结算受制于控制企业,会计凭证、财务账簿混合使用);③经营场所混同(共用经营场所)。

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从四方面认定:①主营业务混同(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②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③人员混同(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管,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交叉任职);④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9号 ——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浙民终599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 参考案例:股东股权转让后责任不免除
赵某某诉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实务启示:人格否认责任不因股东退出公司而免除,债权人仍可追究原滥用控制权的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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