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资讯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司法认定的法律分析报告 (2026年)
2026-07-03 00:41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司法认定的法律分析报告 (2026年)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司法认定的法律分析报告

<<<


法规解读

股东知情权的规范基础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中,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权利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条文1。该条第一款赋予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属于股东的绝对知情权范畴,公司不得以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第二款则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款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将上述规则扩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2。该条还确立了穿透查阅制度,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八条 对"不正当目的"作了具体列举:(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3。该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审查标准,但"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仍存在较大裁量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条 要求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应明确查阅或复制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并允许股东在场时由会计师、律师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九条 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5。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了公司向股东送交或置备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为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6。

具体分析

一、"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结论:公司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趋于实质化审查,单纯经营范围重合不足以认定存在不正当目的。

在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八条 列举了"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一)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7。该条的适用要点在于:其一,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须证明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其二,"主营业务"的认定应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其三,"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需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而非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即可推定。

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在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实质性竞争关系则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8。河北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渣浆泵等,美国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泵件销售,在生产环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该案明确了"实质性竞争关系"须结合业务环节、利益冲突等实质因素综合判断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重要指引意义:若股东经营的公司与标的公司仅存在上下游业务关联或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而无直接客户争夺、产品替代等竞争事实,则不应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在(2020)京02民终816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进一步确立了近亲属设立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实际利益链条的裁判规则:**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9。**该案同时指出,在当前全球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通讯发达,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为由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这一裁判规则提示:在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时,法院会穿透审查股东的近亲属持股情况,防止通过代持等方式规避竞业限制。

在(2021)川0107民初20609号中,法院认定:**李晓亮系瑞特公司股东及业务负责人,在控股并管理经营华泰公司的情况下,两公司主营业务均为医疗器械经营,且在部分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单位、营销产品方面雷同一致,在事实上形成了直接的业务竞争,故瑞特公司抗辩主张股东李晓亮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理由成立10。**该案表明,当股东同时控制两家存在直接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存在客户重叠、产品同质等具体竞争事实时,法院倾向于支持公司的不正当目的抗辩。

综合上述案例,司法实践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呈现出以下倾向:一是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审查,法院不再仅凭经营范围重合即认定存在竞争关系,而是综合考量产品类型、客户群体、经营地域、业务环节等实质因素;二是穿透审查力度加强,近亲属持股、隐名经营等情形均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三是举证责任虽由公司承担,但公司若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竞争可能,则股东须对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

二、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结论:司法实践中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查阅范围存在明显分歧,部分法院持肯定态度,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不查阅凭证无法保障知情权的实质实现;另一部分法院则严格遵循文义解释,认为公司法未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已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可查阅范围,争议在立法层面已基本解决。

在规范层面,2024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未明确提及会计凭证。由此引发司法实践中两种裁判路径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为保障股东全面真实地享有知情权,应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采取列举式规定,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属于并列关系,不应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知情权的范围。

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的请求,其裁判逻辑为:**合资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11。**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合资双方的平等持股结构和合资合同的特别约定,但其裁判理念——即知情权范围应服务于权利目的的实现——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在(2023)浙0109民初2043号中,法院则持相反立场:会计账簿并不包含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并列关系,虽然会计凭证尤其是财务原始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且最能直接体现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其中亦包括可能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为兼顾公司利益和股东知情权的利益平衡,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畴限定于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12。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已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查阅范围,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从立法层面解决了上述争议13。因此,在新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须满足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三、前置程序的履行与效力

结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前,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在十五日内未作书面答复或明确拒绝的,前置程序即为完成。书面请求的送达方式应确保能够证明公司已收悉,律师函代送在实务中普遍被认可,但须体现股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旨在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予公司内部解决争议的机会。

在(2017)苏02民终1593号入库案例中,法院对前置程序的履行标准作了较为宽松的认定:**尤某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无锡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时寄送了《请求书》,说明了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事宜及查阅目的;寄给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已妥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邮件则应视为邮件已送达;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后15日内未有回复,应视为拒绝,前置程序已经完成15。**该案确立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地址邮寄书面请求可视为已向公司提出请求;二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邮件或不予回复,不影响前置程序的完成。

在(2024)辽0791民初201号中,法院则因原告未能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的事实,故原告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6。**该案提示,前置程序的履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股东应注意保留书面请求的发送凭证和送达记录。

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六批)——民营企业保护专题》问题2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关于小股东的查阅请求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审查,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17。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小股东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这一答疑意见为前置程序完成后的实体审查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算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对保全措施和前置程序的实务探讨》一文中,实务专家特别提示了律师函代送的风险:律师函代为送达不能等同于股东本人履行前置程序,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主体仍须为股东本人,相关文件必须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导致前置程序被认定未完成18。这一观点值得实务操作中高度关注。

总结

关键事项
内容概要
不正当目的认定
实质审查为主,经营范围重合不当然构成竞争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股东须对目的正当性作合理解释
会计凭证查阅
新《公司法》已明确纳入查阅范围,争议基本解决
前置程序要求
须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送达证明是关键
近亲属穿透审查
配偶等近亲属设立竞争公司可认定实际利益链条

若股东拟提起知情权诉讼,建议在起诉前完成以下准备:以股东本人名义向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地址邮寄书面请求函,明确说明查阅目的(如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核实资产情况、为股权转让作准备等),保留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若公司在十五日内未作书面答复或明确拒绝,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表述应具体明确,涵盖查阅、复制的文件类型(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时间范围及辅助查阅的专业人员安排。若股东自身存在同业竞争风险,应在起诉前充分评估公司可能提出的"不正当目的"抗辩,并准备相应的反驳证据和合理说明。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