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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称契约的定义、起源、法律地位与实务应用研究报告
2026-06-26 22:35
指称契约的定义、起源、法律地位与实务应用研究报告
执行摘要
“指称契约”并不是一个在法学、哲学、语言学与合同法中都具有单一、稳定含义的统一术语。就开放可核查资料看,它至少存在三组彼此相关但并不等同的用法:其一,在文学理论与叙事学中,它主要指作者与读者之间关于文本“指向现实、承诺真实性”的阅读契约,通常与勒热讷的“自传契约”及其后续发展相联系;其二,在语言哲学与语言学中,它更接近一种“名称—对象”之间的指称固定机制,涉及描述理论、因果历史理论、语境化与命名/定名实践,而“契约”一词多为比喻性表达;其三,在法律与实务文件中,法语contrat référentiel往往只是“参考合同/范本合同”,而contrat de désignation则常指某种“指定、任命、选任、受益人或保管人指定”的书面协议,二者与文学理论中的“指称契约”不能直接画等号。
从严格的积极法角度说,“指称契约”并不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或中国法中的一般有名合同类型。法律真正关心的,不是这个标签本身,而是协议是否满足有效合同的基本条件,尤其是主体、标的、给付内容与指定机制是否“确定或可确定”,是否需要特别法上的同意、通知、批注或登记,以及当事人是否意图受法律约束。法国法通过合同自由、合意成立与给付内容“确定或可确定”来处理;德国法通过法律行为债、由一方确定给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容纳此类安排;英美法则围绕“合同确定性”与“是否只是将来再议”展开;中国法则主要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合同解释与漏洞填补规则,以及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指定制度来处理。
因此,若以中文写作和实务操作为目标,最稳妥的处理方式不是直接把referential contract、designation contract一概译成“指称契约”,而应先区分语境:若是文学/叙事理论,宜译为“指称契约”或“指涉契约”;若是法律起草中的contrat référentiel,通常应译为“参考合同”“示范合同”或“范本合同”;若是designation contract,则更宜按具体场景译为“指定协议”“选任协议”“受益人指定书”“保管人指定合同”等。若不先做此清理,极易把解释学上的“阅读契约”误写成具有司法可执行力的“法律合同”。
概念界定与争议
术语清理
在中文语境中,“指称契约”首先是一种跨学科同形异义词。从文学理论看,它主要来自勒热讷关于自传的理论架构。勒热讷将自传界定为“真实的人就其自身存在所作的回顾性散文叙述”,并把“作者—叙述者—人物”的身份同一性作为自传阅读的核心标识。此处的“契约”并不表示民法意义上的双方法律行为,而是作者与读者之间关于真实、真诚、身份同一与阅读方式的规范性期待。中文学界对勒热讷的引介至少可确证至2001年三联中译本,后又有北京大学出版社修订本;中国学术评论亦反复强调,自传契约的关键不在全知或全证,而在真诚、真实性主张与读者信赖。
但若转入语言哲学与语言学,“契约”就更多是一种解释性隐喻。斯坦福哲学百科将“指称”界定为表征记号与对象或属性之间的关系;在专名问题上,传统描述主义认为,成功指称依赖于说话人把某一名称与足以唯一挑出对象的描述内容联系起来,而克里普克式因果历史理论则把名称的固定与传播追溯到“最初命名/洗礼”和随后的因果链条。中文哲学研究也通常把弗雷格—罗素视为描述理论源头,把克里普克视为历史因果理论的里程碑。这里所谓“designation”,更接近“命名”“指示”“指定”“指定同一对象”的动作,而不是合同法上的 contract。
再进入法律与合同起草语境,术语会再次发生偏移。法语实务中常见的contrat référentiel,很多时候只是“参考合同”“示范文本”“范本合同”,并非“关于指称的合同”;例如法国作家协会提供的出版合同模型明确说明,该文本并非统一适用的标准合同,而是一个“参考合同”。同样,一些法国和欧陆金融监管文本中的contrat de désignation,则是把某人或某机构指定为保管人、管理人、受益人等的书面化协议。这些用法中的“référentiel”是“参考基准”,“désignation”是“指定/选任”,都与文学理论里的“指称契约”不是同一概念。
文学理论中的定义与争议
在文学理论中,“指称契约”最常与“自传契约”联用。勒热讷理论在中文研究中的核心表述,一般集中于三点:第一,文本宣告自己指向作者真实生活;第二,作者、叙述者、人物之间存在可识别的身份同一;第三,读者据此选择一种不同于小说阅读的解释路径。中国研究者普遍指出,这种契约不是对每一个事实细节“客观无误”的保证,而是对“真实性主张”的承诺。中国社科文章对勒热讷的总结也明确说,自传坚持的是坦诚性,而非全知性;即便文本与客观实在不能一一对应,读者仍可以判断作者是否履行了这种契约。
争议集中在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真实性与准确性”之争:后续学者与自我虚构理论认为,人的记忆、重构与叙述机制使“真实”不可能等同于“逐项可核验的事实复写”,故所谓指称契约更像一种“真实性姿态”或“真诚承诺”。另一个方向是“小说契约与指称契约的边界”之争:法国文论持续追问,小说分析中是否仍应保留“虚构契约/指称契约”的区分;自我虚构、新闻文学、历史小说、证言文学、旅行文学都在不断冲击这条边界。
语言学与哲学中的定义与争议
语言哲学里,“指称”是基础问题,但“契约”并不是标准术语。更严格地说,这一领域讨论的是:语言表达如何与对象连接,连接何以成功,名称是否靠描述内容、因果链条、社会实践还是语境来固定对象。中文论文概括这一谱系时,通常把它划分为描述主义指称论、使用论/语用转向以及心理意向或社会历史路径。专名、摹状词、指示词和语境,是讨论的主轴。
语言学中的“契约化”表达,主要出现在命名/定名研究中。法国语义学家 Kleiber 及相关研究把“定名”理解为一种将表达式与对象稳定关联起来的操作,并强调它“预设一种先前的特定指称契约”,形成“较为持久的指称关联”。这说明,在命名研究里,“契约”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意,而是社会—语用共同体承认某种名称可稳定地指向某对象的前提。由此产生的争议在于:这种关联究竟属于语言系统内部规则,还是属于具体话语共同体的外部约定;专名是不是纯粹标签,还是仍携带描述内容;指称究竟由静态意义决定,还是由互动语境塑造。
法学与合同法中的定义与争议
法学上最需要警惕的是“术语移植过度”。如果将文学或语言学中的“指称契约”直接移植到合同法,会立刻发生范畴错位:前者主要处理真实指向与解释规则,后者处理的是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与消灭。就现行法看,法国法将合同定义为意思合致并要求合法、确定的内容;中国《民法典》则将合同定义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换言之,合同法只会把“指定/指称”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视为一种后续确定机制,而不会仅因其被命名为“指称契约”就赋予独立法律地位。
真正的合同法争议因此转化为四个技术问题:其一,主体、标的和给付内容是否足够确定;其二,把关键事项留待日后“指定”是否构成可确定条款,还是沦为“将来再议”;其三,某些指定是否涉及特别法上的同意、书面、通知、批注或登记;其四,指定失败、指定不明或指定错误时,法院是解释补足,还是认定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这些问题才是大陆法、英美法和中国法真正处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历史与起源
观念源头
如果追溯“指称契约”背后的思想源头,而不是机械追索某个词组的首出文献,其思想谱系首先来自现代语言哲学的“指称问题”。中文哲学研究概括说,专名指称的传统描述理论起源于弗雷格的开创性工作;此后,罗素的摹状词理论使“名称—描述—对象”的关系成为经典议题。随后,唐奈兰关于摹状词的“指称用法/归属性用法”区分推动了语义—语用争论,而克里普克在1970年讲演、1972年论文和1980年书籍中提出的严格指示词与历史因果命名理论,则把名称指称问题从“描述内容”部分转向“最初命名+因果传递”的路径。
文学理论中的成型
作为较为稳定的理论表达,“指称契约”在文学理论中的成型,通常应追溯到勒热讷 1975 年的《自传契约》。开放资料可以核实该书于1975年由 Seuil 出版;其英语译本明确把“自传契约”解释为作者与读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形式。中国学界后来通过 2001 年三联版与 2013/2014 年北京大学版进行系统引介,并逐步把它发展为讨论纪实文学、自我虚构、历史写作与传记研究的重要工具。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个方法论问题:中文“指称契约”作为固定译名的首见文献,开放网络检索层面未能确证,故应标注为“未指明”。目前能稳定核实的是,中文世界围绕“自传契约”的讨论在2001年以后日益系统,而明确使用“指称契约”这一措辞来谈勒热讷或历史书写真实性问题,至少在近年中文论文与学术综述中已经出现。
语言学中的扩展
在法国语言学内部,“contrat référentiel”作为较明确的术语,开放可核查链条至少可追至 1987 年之后的引述系统。Kleiber 1989 年文献在讨论专名时,直接提到 “contrat référentiel (M. Charolles, 1987)”;其后 2001 年关于“定名”的文章进一步把命名与“先前特定指称契约”“持久指称关联”联系起来。此后,相关概念扩展到话语分析、文本研究和教学法之中。严格说,1987 年可视为目前开放来源中可确证的较早节点,但若问“该词组绝对最早出现于何处”,仍宜标注“未指明”。
法律语境中的分叉发展
英美合同法在20世纪前半叶就已通过经典判例处理“指定/待定”是否导致不确定的问题。May & Butcher强调关键价格留待未来再议时合同不能成立;Scammell认为“按分期付款条件”之类表述若欠缺客观标准则过于不确定;Sudbrook则表明,如果条款内已有客观估价机制,法院可以维护其效力。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第33、34节又把这种经验总结为“合理确定性”标准。
大陆法方面,法国2016年合同法改革以第1101条明确合同概念,以第1113条明确合意成立,以第1128条要求内容合法且确定,以第1163条要求给付“可能且确定或可确定”;同时,法国金融法还在特定领域要求保管人指定必须以书面合同实体化。中国则经历了从1999年《合同法》到2020年《民法典》合同编,再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演进:焦点始终是合同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条款如何解释、约定不明如何补充,以及在保险受益人指定等特别法场景下如何审查同意与通知。
法律地位与法域比较
大陆法系
法国法对这类安排的处理路径非常典型。合同首先是“意思合致”,由要约与承诺相遇而成立;其有效性取决于当事人同意、缔约能力和“合法且确定”的内容。第1163条进一步规定,给付既可以是已确定的,也可以是可确定的;只要它能够从合同、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既往关系中推导出来,而无需再达成新的合意,就满足要求。换言之,在法国法下,真正关键的不是把某份协议叫作“designation contract”还是“referential contract”,而是该指定机制是否把核心事项设计成了“可确定”,而非交给未来重新谈判。
德国法没有把“指称契约”作为独立合同类型,但其制度工具很适合吸收这类安排。德国民法典(BGB)把“由法律行为产生的债”置于第311条,而第315条明确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由合同一方来确定给付;第328条则承认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由此可作出一个谨慎归纳:在德国法上,凡是“后续指定某人/某项给付/某一受益对象”的安排,通常会被置入一般债法、单方确定机制或第三人受益结构中理解,而不是被当作一般有名合同。这个归纳是根据法条结构作出的推论。
此外,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某些“designation contract”确会在行业监管中出现为真正可执行的书面合同。法国金融法关于基金/集合投资计划保管人的规定,就是明确要求“保管人的指定以书面合同实体化”,并要求合同载明使保管人履职所需的信息。这说明,在欧陆法中,“designational contract”更常是某一监管制度下的指定文书,而不是一套一般法上的抽象理论。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核心不是“类型命名”,而是“可执行性”。《合同法重述(第二)》第33条要求合同条款必须“合理确定”,足以判断是否违约并给出适当救济;第34条进一步说明,即便合同授权一方或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作出某些选择,只要整体上仍可合理确定,并且履行或信赖行为已排除不确定性,合同仍可成立。
英国判例法展示了三种典型态样。May & Butcher代表“把关键价格留待未来再议”通常无效;Scammell代表“关键条件表述过于模糊且无客观标准”通常无效;Sudbrook代表“只要合同内含有客观估价/指定机制,法院可以补足程序并维持合同效力”。对“designation contract”一类安排而言,这三案给出非常清楚的实务启示:如果所谓“指定”只是把核心事项延期到以后协商,风险很高;如果“指定”只是启动已预先写入合同的客观计算、估值或选任程序,则可执行性显著提高。
中国法
中国现行法并没有“指称契约”这一法定合同类型。《民法典》第464条把合同界定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466条规定应依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解释争议条款,第470条列举合同通常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法院与实务界真正关心的,是当事人、标的与履行机制是否可以被识别和确定。
在约定不全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中国法并不会当然否定合同。第510条允许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依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则进一步提供法定补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又强调,合同解释应以词句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诚信原则,并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与履行行为。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还特别指出,就预约而言,只要能够确定将来所订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就可以认定内容已经“具体确定”。这套规则实际上构成了中国法处理中“指定/指称条款”的一般框架。
在中国法中,最接近“designational contract”且具明确法定规则的,是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制度。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40—42条规定了多受益人、受益人变更及未指定/指定不明时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等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无效;变更受益人原则上自变更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但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换言之,在中国法中,如果把“designation contract”理解为“受益人指定协议/条款”,其法律地位是非常明确的,但它依赖的是特别法,而不是“指称契约”这一抽象标签。
相关判例与规则节点
中国司法实践中,保险受益人指定已经形成较清晰的审判规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显示:其一,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原则上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其二,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能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指定为受益人,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一般不能成为劳动者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其三,在团体意外险等场景中,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亦按遗产规则处理。这些规则与保险法第39—42条高度一致。
中国法院对“指定不准/名称不准”的态度,也体现了“重真实意思、轻机械文字”的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表明,即便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准确,只要当事人的机构仲裁意愿清晰、依适用法能够识别出其真实所指,仲裁条款仍可能被认定有效。虽然这不是“指称契约”案件,但它非常适合作为中文实务写作中的类比:“指称错误”不必然毁损法律行为,关键在于真实所指是否仍可确定。
实务应用、判例与合同范本
实务中最常见的应用场景
从实务角度看,真正会落到合同文件中的,并不是抽象的“指称契约”,而是各种“指定/识别/选任/受益安排”条款。例如:框架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在后续订单中指定具体标的或收货人;融资或信托结构中约定指定账户、托管人、保管人或代理人;人身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公司治理中指定董事、监事或代理签约人;知识产权与跨境交易中指定代理人、通知地址和争议解决机构。这些条款只要核心对象可确定、权限来源明确、形式要件满足,通常都能在一般合同法或特别法规则下运行。
反过来说,风险也主要集中在四类:一是把关键事项留待未来再谈,造成合同不确定;二是概念混用,把“参考合同”“阅读契约”“指定文书”误写成一种抽象“有名合同”;三是牵涉身份、人格或保险受益安排时,忽视法定同意与通知;四是名称、机构、对象记载不准,导致执行与争议解决受阻。英美判例和中国合同解释规则都说明,法院愿意尽量维护可识别的交易安排,但不会替当事人创造一个从未事先设计好的核心机制。
一个可操作的审查流程
下图可作为起草和审查“指定/指称类条款”的简化流程。其重点不在术语表面,而在于先判断语境,再判断此安排究竟是解释学上的“阅读契约”,还是需要在司法上执行的“法律合同条款”。该流程根据法国、德国、英美与中国法的共同思路归纳而成。

文学/叙事/学术

法律/交易/合规

参考文本

指定人/机构/受益对象

保险/身份/监管选任

一般商事合同

当事人拟使用“指称契约/指定协议”表述

所属语境

界定其为作者—读者的真实性/阅读契约

识别其真实功能

真实功能为何

改称“参考合同/示范文本”

设计明确的指定条款

主体、标的、给付是否确定或可确定

高风险:可能不成立或不可执行

是否涉及特别法

补足同意、通知、批注、登记等要件

适用一般合同解释与漏洞填补规则

形成可执行文本

显示代码

判例分析
英国判例的实务意义非常直接。May & Butcher与Scammell共同说明,如果合同把价格或关键交易方式留在“以后商量”或使用过于空泛的支付表达,而没有客观计算标准、估值机制、第三方裁量程序或交易习惯可供法院援引,则合同面临不成立或不可执行风险。Sudbrook则说明,只要定价或指定程序已经被客观化,法院倾向于维护,而不是因一方拒不配合即让合同整体落空。
中国保险受益人指定案例的实践启示则在于,指定并不是“写上名字就完了”。如果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本身即无效;如果未指定或指定不明,则保险金可能转为遗产;如果团体保险中雇主试图把自身指定为劳动者人身保险受益人,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故此类文本的关键不是修辞华丽,而是同时满足“对象明确+权限来源明确+特别法程序明确”。
可直接套用的中文范本
以下范本不是法定示范文本,而是依据中国法的一般合同规则和保险法规则整理的实务型样本。可作为内部法务、律师起草的基础版本,但正式使用前仍应结合交易背景、行业监管与税务/合规要求审查。
一般商事合同中的指定条款范本
适用法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适用场景:框架交易、服务采购、委托执行、项目分批履行、指定收货人/通知人/结算账户/服务对象等
注意事项:不得把本应在主合同中确定的核心商业要素全部留空;指定机制必须可检验、可留痕、可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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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条 指定机制条款

一、指定事项
甲方有权就以下事项作出后续指定:
1. 具体履行对象:________________;
2. 收货人/服务接受人:________________;
3. 结算账户/付款路径:________________;
4. 通知联系人及送达信息:________________;
5. 其他经双方书面确认可指定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

二、指定方式
甲方应通过以下任一方式作出指定,并以能够保存、查阅并还原内容的形式向乙方发送:
1. 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
2. 双方约定的电子签章文件;
3. 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业务系统通知。

三、指定生效时间
甲方作出的指定,自乙方收到之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依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规则应当办理批准、备案、登记、批注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四、指定的边界
甲方的指定不得:
1. 实质性改变本合同的交易性质、总价机制或风险分配;
2. 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服务范围或数量上限;
3. 使乙方承担明显超出缔约时合理预见的新增义务;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五、乙方的审查与异议
乙方收到指定后,应于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如认为甲方指定不明确、相互矛盾、超出权限或违反前款约定,应在前述期限内一次性书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指定的形式有效性不持异议,但不影响其就实体违法或显失公平事项依法主张权利。

六、解释与补充
本条未尽事项,依本合同其他条款、双方交易习惯及适用法律解释;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补充约定及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

七、争议处理
因指定事项是否明确、是否超出权限或是否发生效力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先行提交书面证据进行核对;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处理。
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确认书范本
适用法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适用场景:个人寿险、团体意外险等中的受益人指定或变更
注意事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注/批单,以对抗保险人。若涉及劳动关系团险,雇主不得越过法定边界指定自己为劳动者人身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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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变更确认书

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
保单号:________________

一、指定/变更事项
本人现就上述保单项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如下指定/变更:

第一顺位受益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
与被保险人关系:________________
受益份额:________________

第二顺位受益人(如有):
姓名: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
与被保险人关系:________________
受益份额:________________

二、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确认:已充分知悉本次指定/变更内容,同意投保人按照本确认书所载内容指定/变更受益人。

被保险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三、投保人声明
投保人声明:本次指定/变更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本人知悉,如未依法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注/批单,可能不得对抗保险人。

投保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四、保险人接收栏
保险人接收人:________________
接收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是否已办理批注/批单:是 / 否
批注/批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
风险控制与争议解决建议
如果写作对象是学术论文、司法文书或合同文本,建议始终先做“术语定义条款”。在学术写作里,应当明确“指称契约”是在勒热讷意义上使用,还是在语言学/命名理论意义上使用;在法律文件里,则应避免单独使用“指称契约”这一未定型标签,而应直接写成“指定条款”“受益人指定”“保管人指定”“参考合同”等更可执行的表达。
争议解决层面,最有效的做法通常不是事后争论术语,而是事前将“指定机制”外化为证据结构:明确指定权限、指定对象、指定期限、异议期限、通知方式、优先级规则、冲突解决机制以及名称记载错误时的解释规则。中国、法国与英美的资料都显示,法官最能接受的是“虽有瑕疵但可确定”的条款,而最难救济的是“根本没有客观路径可确定”的条款。
比较表格
学科比较
学科/路径
“指称契约/相关术语”的主要含义
核心要件
效力性质
主要争议
文学理论
作者与读者之间关于文本真实性、身份同一与阅读方式的契约,典型见于勒热讷自传理论
作者—叙述者—人物的同一性;文本指向现实生活;读者以非小说方式阅读
解释学/文体学效力,不是民法上的可执行合同
真实性是否等于准确性;自传与自我虚构如何区分;“指称契约”与“小说契约”边界何在 
语言哲学
名称、摹状词、指示词如何成功指向对象;“契约”多为隐喻性表述
描述内容、因果历史链条、语境、共同体使用规则
理论解释效力,不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
描述论与因果历史论之争;语义与语用之争;语境对指称的塑造程度 
语言学命名研究
定名活动预设某种共同体承认的先前指称关联
先前特定指称契约;持久指称关联;命名被共同体接受
语言共同体内的规范性,不当然转化为法律关系
命名属于语言系统还是话语实践;专名是否携带意义内容 
合同法/法学
一般不构成独立有名合同;实务中通常表现为指定、选任、受益安排或参考合同
主体/标的/给付确定或可确定;真实意思;必要时满足同意、通知、书面等特别法要求
民法上的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效力
是可确定条款还是将来再议;名称错误是否仍可确定真实所指;是否满足特别法要件 
法域比较
法域
是否存在一般法上的“指称契约”类型
适用规则
关键要件
效力与救济
代表条文/判例
法国
否。通常作为一般合同或行业指定合同处理
合同自由、意思合致、内容合法且确定、给付可确定
给付须“确定或可确定”,无需未来再达成新合意
符合条件则有效;行业监管场景可要求书面合同
《法国民法典》1101、1113、1128、1163;金融法中保管人指定须书面合同 
德国
否。通过一般债法、单方确定给付、第三人利益合同处理
BGB 第311、315、328条等
法律行为债成立;指定机制合法、可审查
符合条件则按一般债法执行
BGB 第311、315、328条 
英格兰/普通法
否。核心是确定性而非类型命名
合同合理确定性;客观机制可执行
关键条款不能仅留待未来协商;应有客观标准或既定估值/指定机制
不确定则不成立/不可执行;可确定则强制履行或普通合同救济
May & Butcher
ScammellSudbrook;Restatement (Second) §§33–34 
中国
否。以一般合同规则与个别指定制度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保险法受益人指定规则;合同解释与漏洞填补
主体、标的与内容应具体确定或可确定;特别法情形须同意/通知/批注等
有效则受保护;约定不明可补充解释;特别法不符则指定无效或不得对抗
《民法典》464-466、470、510-511;《保险法》39-42;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结论与研究建议
综合来看,“指称契约”最核心的结论有三点。
第一,它不是单一法律概念,而是一个跨学科的多义术语。在人文学科中,它主要解释文本如何向现实提出真实性主张;在语言哲学中,它解释名称如何与对象连接;在法律实践中,它则往往退化为“参考合同”或具体的“指定协议”。如果不事先做术语拆分,讨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跨层级混淆。
第二,就积极法而言,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中国法都没有普遍承认一个名为“指称契约”的一般有名合同。法律真正承认的是:当事人能否通过合意,把某个对象、受益人、代理人、保管人、争议解决机构或履行路径设计成“确定或可确定”的合同内容;如果可以,则按一般合同法或特别法赋予效力;如果不可以,则该安排可能沦为将来再议、约定不明、指定无效或不得对抗。
第三,中国法上的最佳实务入口不是抽象理论,而是条款工程。对律师、法务和研究者来说,最值得做的不是发明一个新合同名目,而是把“指定”写成一套可执行的结构:谁有权指定、指定什么、如何指定、何时生效、如何异议、名称错误如何解释、涉及特别法时应履行哪些程序。尤其在保险、劳动团险、跨境仲裁和监管选任场景中,条款设计比术语选择更决定结果。
实务建议
如在中文法学或跨学科论文中使用本概念,建议采用“先定义、后论证”的写法。可在文首单列“术语说明”,明确本文所称“指称契约”究竟指文学叙事学意义上的 referential pact,还是法律起草中的 designation clause / designation agreement;若两种含义都要讨论,建议分别译为“指称契约”与“指定协议”,避免混同。
如在合同、章程、保单、基金文件或内部规则中起草相关文本,建议尽量不用“指称契约”作为正式法律标题,而改用更具体的名称,例如“受益人指定确认书”“保管人指定合同”“代理人指定条款”“参考合同文本”“对象识别与指定条款”等。这样既能降低解释成本,也更符合司法与监管机关对文件性质的识别习惯。
主要参考来源
本报告主要依据以下类别资料形成:一是中国现行法与司法解释,包括《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法公报公开的保险与仲裁相关案例与规则说明;三是法国官方法源 Legifrance 上的《法国民法典》与金融法条文,以及德国联邦官方法源中的 BGB 相关条文;四是勒热讷《自传契约》的中译本出版信息及国内外关于“自传契约/指称契约”的学术讨论;五是语言哲学与语言学中关于专名、摹状词、指称理论与命名/定名的权威综述与中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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