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了(2023)最高法知民终2573号案的裁判要旨,首次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侵权人逃避法律追责的可能性"明确列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裁量因素。该案终审改判赔偿金额从一审约1,501万元跃升至约5,549万元,其中惩罚性赔偿部分以3倍计约894万元。
这一裁判规则,与此前一个月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形成呼应,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要不要判"进入了"怎么判得准"的精细化阶段。本文从行业观察视角,剖析该案释放的制度信号与实操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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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除了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基本因素外,还应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侵权人逃避法律追责的可能性作为裁量因素。对于存在侵权手段隐蔽、侵权证明难度大、侵权行为被发现和查证的概率较低的情形,可以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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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速览
甲公司是一家红外热像仪研发生产企业。其前总经理梁某在离职前即申请设立丙公司,离职后不到5个月便开始对外销售与甲公司内置软件实质性相似的红外热像仪产品。侵权产品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特定客户销售,因软件内置于硬件中,权利人难以通过公开渠道发现和取证。至一审审理时,乙公司(丙公司被吸收合并后的主体)仍在参与投标活动。
甲公司为证明侵权规模,不得不向案外人调取投标材料、申请法院调取销售发票,过程极为艰难。乙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以供鉴定,亦拒绝提交财务账册。
侵权形态越隐蔽,权利人举证越艰难——而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倍数需要"破隐"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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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析:为什么"隐蔽性"要影响倍数?
✦制度逻辑: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需要"破隐"来兑现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是威慑。但如果侵权行为天然具有隐蔽性——软件内置于硬件、通过招投标而非公开零售渠道流通——那么常规的惩罚力度可能无法穿透"隐蔽成本"形成有效威慑。
2573号判决的逻辑在于:侵权行为越隐蔽,被发现和被追责的概率越低,侵权人的预期违法成本就越低。在此情况下,唯有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才能在侵权概率和惩罚力度之间实现平衡,使制度威慑力不打折扣。
这一思路与法经济学中的"威慑均衡模型"高度吻合:惩罚力度应当等于损害除以发现概率,而非损害本身。
✦证据生态:权利人"举步维艰"的举证困境,需要司法回应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哪些途径统计销售额?向案外人调取投标材料、申请调取销售发票、逐笔核对财务数据。这不是一个常规权利人可以轻松完成的证据收集工作。乙公司的拒不配合——不交源代码、不交财务账册——进一步放大了举证难度。
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将此作为一种独立的裁量因素加以考量,本质上是在向侵权人传递一个信号:
你用隐蔽性来逃避查证,我就用更高的倍数来抵消你的隐蔽优势。这是一个"证据博弈"的制度性回应。
✦规则迭代:从新司解到2573号案,惩罚性赔偿的"刻度"在细化
2026年4月20日发布的新司解(法释〔2026〕7号),在倍数裁量上作出了多项重要调整:倍数不必拘泥于整数,法院应主动考量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以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而2573号案在倍数裁量因素上更进一步,将"隐蔽性"和"逃避追责可能性"新增为独立的裁量维度。
此外,新司解第六条新增的"换壳规避"和"和解再犯"作为故意认定情形,与本案在职期间即设立竞争公司的情节形成呼应。
从规范层面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正在从概括性的"恶意侵权"判断,走向多维度的裁量因素精细化拆解。
✦实操启示:品牌方和权利人如何借力?
2573号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操启示至少有三点。
第一,在证据收集中应主动向法庭呈现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特征"——是否通过招投标而非公开零售、是否内置于硬件或集成于系统、是否仅面向特定客户群体——这些特征在未来案件中可成为主张更高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有力论据。
第二,在被告拒不配合举证(不交财务账册、不交源代码、不交后台数据)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法院责令提交并记录于庭审笔录。被告的"举证不配合"本身即可佐证其"逃避追责可能性",构成倍数提升的独立理由。
第三,赔偿基数的计算应充分利用新司解第九条提供的便利——当无法获取被告财务数据时,可援引统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也可参照权利人自身利润率。2573号案中法院以50%销售利润率和50%软件贡献率来计算基数,这一方法论对软件类、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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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在三个维度具有标杆价值。
其一,首次以裁判要旨的形式将"侵权隐蔽性"和"逃避追责可能性"确立为惩罚性赔偿倍数裁量的法定因素,完善了倍数裁量的考量体系。
其二,在被告拒不配合举证的情况下,通过向案外人调取投标材料、申请调取销售发票等方式完成销售额统计,为权利人提供了"被告不配合时如何举证"的方法论范本。
其三,从一审约1,501万元到二审约5,549万元的跨越式改判,以真实的赔偿落差诠释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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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加观点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命题,不在于"该不该罚",而在于"怎么罚才能让侵权人真正敬畏"。2573号案的启示在于:隐蔽性越高的侵权形态,越需要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来对冲查证概率的折扣。
当司法开始关注侵权行为的"可见度"并据此调整惩罚力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才真正从原则走向了精密。
对于品牌方和权利人而言,这既是制度红利,也是证据挑战——能否在诉讼中充分还原侵权行为的隐蔽面纱,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最终倍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