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营企业股东出资容易出现哪些纠纷?法院有哪些服务保障北京国际法商融合示范区建设的举措?法院与工商联如何联动共促民营经济发展?6月16日,在2026北京CBD国际法商融合论坛上,北京朝阳法院联合朝阳区工商联召开“法商融合共促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新闻通报会,发布《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白皮书(2023-2025年度)》及相关工作举措。

通报会上,朝阳法院民二庭庭长李增辉介绍,当前朝阳区民营企业数量达30余万户,占全区市场主体约九成,总数位居全市第一,民营经济已成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精准回应民营企业法治需求,结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规定的修订,朝阳法院选取涉民营企业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进行深入调研,分析审理情况、梳理风险要点,形成白皮书。

数据显示,2023至2025年,朝阳法院共审结涉民营企业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2000件,主要包括出资不实、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五种案件类型,其中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占比最高,达69.05%;涉及的案由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主。

该院民二庭副庭长王菁璐表示,案件审理情况清晰反映出民营企业股东出资存在一些多发风险,例如企业内部出资监督缺位,对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怠于履行催缴、督促职责,对股东出资未进行规范验资;股东出资期限和金额设置不合理,盲目虚增注册资本金额,设定超长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出资承诺,引发出资加速到期;以及内部制衡机制不完善引发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减资流程不规范引发债权人追责、股权转让时未核实出资引发转让人和受让人出资责任不明等。对此,朝阳法院建议,股东应增强规范出资意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民营企业应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主动监督股东出资,债权人则需增强依法维权意识,防范交易风险。

据了解,白皮书共发布涉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典型案例八起,朝阳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周剑彬就其中三起在通报会现场通报,以案释法,明晰“知识产权出资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系虚假的,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股东在完成验资后短时间内转出出资且无合理用途的,构成抽逃出资;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股东仍须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等裁判规则。



第五部分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股东债权出资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
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颖诉李某、某公司追加、变更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4 年 8 月 26 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某颖与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李某颖支付工资、赔偿金等 6 万余元。后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李某颖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故李某颖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追加李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诉讼中,李某主张其已实缴出资 221 830 元,并提交了两份无签署日期、未备案的《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为某公司垫付费用 221 830 元故而对某公司享有相应债权,此部分款项应被认定为实缴出资款。经调查,某公司成立于 2023 年 8 月 22 日,注册资本 39.5 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1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 2053 年 8 月 17 日。某公司记账凭证未将李某垫付费用记载为李某的实缴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公司工商备案章程载明李某出资方式为货币,并非债权,后续该公司亦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第二,现有证据中,公司记账凭证未将李某垫付费用记载为李某的实缴款,故无法证明李某对某公司享有真实债权。第三,李某主张的债权未经评估作价,无法确认其价值。综上,法院对李某主张其已实缴出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追加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李某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以债权出资引发争议的案件。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三是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债权;四是公司财务账册应对该债权出资予以记载确认。法院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要防止股东随意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尤其是垫付款、租金等)冲抵法定出资义务,从而规避货币出资,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债权出资的法定程序要求,引导股东依法依规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示公司及股东,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确需以债权出资的,必须经过评估、章程变更、财务记载等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产生以债权进行出资的法律效果。
【案例二】
知识产权出资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系虚假的,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
——孙某诉周某、某文化公司追加、变更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0 年 4 月 30 日,朝阳法院就孙某与某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返还孙某投资款等。后孙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文化公司无清偿能力,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15 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孙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2022 年 12 月,孙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追加周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某文化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某文化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11 月 18 日,现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周某认缴出资 1950 万元,屈某认缴出资 990 万元,杨某认缴出资 60 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 2024 年 11 月 10 日。
诉讼中,周某提交本案诉讼期间形成的341号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欲证明周某、屈某、杨某已在本案诉讼期间共同将三人认缴出资中的 2700 万元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且均已实缴完毕。其中 341 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出具日期为 2023 年 6 月 20 日;内容为周某、屈某、杨某拥有的两项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 2700 万元。验资报告载明:出具日期为 2023 年 6 月 20 日;内容为截至 2023 年 6 月 20 日,某文化公司已收到股东周某、屈某、杨某缴纳的实收资本 2700 万元。某文化公司于诉讼期间最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备案时间 2023 年 6 月 25 日;周某认缴出资 1950 万元(其中以知识产权出资 1860 万元,以货币出资 90 万元),屈某认缴出资 990 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 780 万元,以货币出资 210 万元),杨某认缴出资 60 万元(均以知识产权出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24 年 11 月 10 日。依据上述章程记载,周某、屈某、杨某以知识产权出资金额共计 2700 万元。
诉讼中,孙某认可周某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 90 万元,但对周某、屈某、杨某共计 2700 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不予认可。后经调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述 341 号资产评估报告属于重大遗漏报告,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评估公司及签字资产评估师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使用的知识产权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评估作价,案涉评估报告已经被认定为重大遗漏报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知识产权已经经过合法评估作价,无法证明周某已经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周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知识产权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三是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四是公司财务账册应对该知识产权出资予以记载确认。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股东出资仅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有非货币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无法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院应当对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方式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等方面,综合认定周某存在虚假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裁判结果提示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不得以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破坏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
【案例三】
应以客观履行不能为标准
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某科技公司诉张某、某咨询中心、第三人某医疗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 年 5 月 30 日,朝阳法院就某科技公司与某医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不成立,某医疗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 500 万元款项及利息。裁判生效后,某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后某科技公司再次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追加某医疗公司股东张某、某咨询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某咨询中心辩称,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经调查,某医疗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4 月 28 日,初始注册资本 125 万元,其中股东张某、某咨询中心分别认缴 60 万元、40 万元股权,二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 2047 年 4 月 1 日。张某、某咨询中心无法提交实缴出资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既有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某医疗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对外债务的偿还义务,丧失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其次,根据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股东张某、某咨询中心均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尽管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但依法不应当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其未实缴出资部分均应加速到期。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某咨询中心分别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应当依法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客观履行不能为判断依据,合法有效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则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朝阳法院依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有效破解了未实缴股东利用较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的实践困境,及时回应了新公司法强化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有效避免了公司内部恶意选择性清偿、当事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等诸多法律风险,在外部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三方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案例四】
股东在完成验资后短时间内转出出资且无合理用途的,构成抽逃出资
——某投资公司诉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与某传媒公司、某国际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某国际公司就某传媒公司应支付的房租中的部分债务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
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国际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5 月 19 日,注册资本 8000 万元,其中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认缴出资 5600 万元,股东某交通公司认缴出资 800 万元。同时验资报告显示,截至 2011 年 5 月 19 日,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已全额实缴注册资本;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于 2011 年 5 月 9 日、19 日货币出资 70 万元、5530 万元;某交通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19 日货币方式出资 800 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 年 5 月 25 日、5 月 27 日,某国际公司分别对多个案外主体进行大额、多次转账,且转出款项总额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实缴出资总额基本一致,上述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验资后十日内。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辩称,上述转账系为换取外汇向外国公司购买飞机,提交了《飞机代购协议》,但未能就换汇事宜及支付飞机款项情况等关键环节进行举证。现某投资公司主张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在抽逃出资 5600 万元范围内、某交通公司应在抽逃出资 800 万元范围内对某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辩称,上述转账系为换取外汇向外国公司购买飞机,提交了《飞机代购协议》,但未能就换汇事宜及支付飞机款项情况等关键环节进行举证。现某投资公司主张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在抽逃出资 5600 万元范围内、某交通公司应在抽逃出资 800 万元范围内对某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转账行为发生在验资后十日内,时间上高度集中;第二,转出款项总额与实缴出资数额上基本一致;第三,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关于“购买飞机”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某交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判决二股东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于某国际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直接证据难以获取。本案中,法院结合资金转出与出资入账的时间高度接近、转出金额与出资金额基本吻合、股东辩解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等三大方面,综合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本案明确了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和公司,同时对有效遏制股东通过隐蔽手段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起到示范作用,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营商环境。
【案例五】
高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应结合高管的职务、职责及有无协助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
——某管理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基金、符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7 日设立,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2021 年 4 月 25 日,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某集团公司。2022 年 5 月 16 日,某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投资公司向某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及仲裁费。裁决生效后,某管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经查,2022 年 4 月 6 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入资 710 万元。同日,某投资公司向某矿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转账 510 万元,备注“往来款”,记账凭证记载为“支付咨询服务费”。某集团公司主张上述 510 万元系偿还某投资公司欠付某矿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提供多份催款函及加盖有符某人名章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某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送达催款函的相关证明。诉讼中,某管理公司提供某投资公司 2016 年至 2020 年审计报告,显示各年度应付款或其他应付款中均未记载对某矿公司的应付账款。某管理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应在抽逃出资 510 万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符某应对某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通过虚构与某矿公司的业务往来,将出资 510 万元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 510 万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未能清偿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某系某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加盖了符某的人名章,其行为构成协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应对某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高管抽逃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在《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上加盖人名章,该合同被用于虚构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形式上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符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明确界定了高管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即使高管未直接操作资金转出,但其在相关虚假交易文件上签章、为抽逃出资提供便利的,亦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据此,高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有助于督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强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防止股东与高管合谋通过隐蔽手段侵蚀公司资本的情形,从而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在审案件的合同相对方系已知债权人,
公司减资时应履行通知义务
——艾某诉吕某、某文化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 年 7 月 3 日,艾某基于其与某文化公司的口头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2024 年 3 月 21 日,法院判决确认口头协议于 2022 年 9 月 15 日解除,某文化公司向艾某退还投资款 24 万元并赔偿损失。艾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文化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 2024 年 12 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文化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股东为吕某、王某,持股比例分别为 95%、5%。2023 年 9 月 26 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 3 万元。现艾某要求吕某在违法减资 68.15 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某文化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吕某明确其未实缴出资,公司减资时未通知艾某,但艾某并非已知债权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案涉口头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于 2022 年 9 月 15 日解除,2023 年 9 月 26 日某文化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判决书虽尚未作出,但艾某与某文化公司的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且后续生效判决认定某文化公司应向艾某支付款项,故艾某应被视为某文化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某文化公司在减资时负有向艾某通知的义务。某文化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次减资行为对艾某不发生减资的法律效力。在某文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吕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即应加速到期。故艾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司及股东存在以下两个认识误区:一是减资时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即可;二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才是“已知债权人”,减资时仅须通知该部分债权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上述误区进行了“澄清”,明确了公司减资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且“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能仅以生效判决为标准,在审案件的相对方应被纳入“已知债权人”范畴,在减资时须进行通知。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此次减资将不对该债权人产生效力,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仍需以减资前的未实缴金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有力引导公司及股东明确自身责任,依照法定流程进行减资,从而保障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案例七】
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
股东仍须承担出资义务
——郭某与谢某、某传媒公司追加、变更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1 年 12 月 27 日,朝阳法院就谢某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判决书,判令某传媒公司支付谢某 2018 年 11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12 日期间的工资 2 万元及 2016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9 年 4 月 12 日期间拖欠的业务提成 15.3 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谢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谢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郭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法院裁定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 153 万元范围内向谢某履行清偿义务。郭某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该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注册资本 300 万元,股东郭某认缴出资 153 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 147 万元,2015 年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期限均为 2017 年 12 月 31 日。2019 年 3 月 7 日,郭某将某传媒公司股权 153 万元转让给王某。2019 年章程载明股东王某认缴出资 300 万元,出资期限为 203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结果
本案中,根据某传媒公司工商档案备案的公司章程,郭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现无证据证明郭某已实缴出资,郭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的 153 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某传媒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对外转让股权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须承担出资义务,即便其股权已经对外转让,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转让行为而灭失;受让人对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了前述规定所体现的强化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促使股东在转让股权前主动履行出资义务或充分披露出资情况,也提醒受让人主动审查前股东的出资情况,从而有效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出资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股东仍须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
——某管理公司与庞某、谭某、吕某、某科技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2 年 8 月 30 日,朝阳法院就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 2020 年 7 月 21 日至 2021 年 9 月 17 日期间的租金、空调电费、违约金、租金利息等。该判决书生效后,某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某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庞某、谭某、吕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法院裁定驳回某管理公司的追加请求。某管理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该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注册资本 1000 万元。2020 年 7 月 20 日,股东变更为庞某、谭某,分别认缴出资 900 万元、100 万元,出资期限均为 2036 年 12 月 31 日。2021 年 4 月 23 日,庞某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 890 万元转让给吕某,出资期限为 2036 年 12 月 31 日。2021 年 8 月 28 日,庞某又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 10 万元转让给吕某,谭某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 90 万元转让给吕某,出资期限为 203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结果
本案中,庞某两次转让股权时以及谭某向吕某转让股权时,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形成,庞某、谭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某科技公司对某管理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无证据显示受让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存在合理对价,因此,庞某和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有逃避债务之嫌,二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法院最终判决吕某、庞某和谭某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典型案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仅因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除外。本案中,谭某、庞某对外转让股权时,某科技公司已对外负债,二人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且未有证据证明前述股权转让存在合理对价,足以认定谭某、庞某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债权人债权实现,转让人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逃废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司法权威,需要加大惩治力度。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遏制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扫码查看《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白皮书(2023-2025年度)》
供稿:北京朝阳法院
摄影:曹璐
编辑:麦浩敏 任优优
审核:李泽
诉讼攻略
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往期回顾
1. 律师办理公司股东出资业务操作指引(2024年12月17日发布)
4. 北京西城法院:涉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2023年9月19日发布)
7. 南通中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2025年2月)
8. 北京法院一等奖裁判文书:股东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需要再对其他股东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1.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附相关规定)
12. 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责任”参考案例(4则)
13. 入库案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14. 入库案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15. 入库案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16. 入库案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17. 人民法院案例库/增补案例: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的效力审查
18. 广东法院法答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 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担?
22. 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需承担出资责任?
23. 入库案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
24. 入库案例: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2025.5.6)
25. 入库案例: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2025.5.12)
27. 北京海淀法院:涉“股东出资责任类纠纷”审理概况+典型案例
29. 最高检抗诉!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该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1. 入库案例: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34. 【中国社会科学网】杨秀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实现
35. 【人民司法】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规制
36. 入库案例: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应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确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
38. 公司股东将已经豁免并调整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款项又重新调整为公司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39.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司法规制
40. 【法律适用】上海高院 贺幸: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司法认定
41. 【法律适用】北京高院 程立武:认缴制下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审查认定
44. 入库案例: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2025.12.22)
46. 【法官办案心得】耿宇华:公司强制清算下股东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追收诉权 | 中国应用法学
47. 入库案例: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执行规则
48. 【法答网】股东以股权出资,评估时大幅虚增股权价值,是否属于“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49. 入库案例:股东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影响
50. 入库案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经多次转让后继受股东追偿权的行使要件
53. 最高法院 孙华璞: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扩张正当性检视与规制路径研究
54. 入库案例: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
55. 【法律适用】破产程序中关于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
56. 北京金融法院 徐冲: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则的适用问题
58. 入库案例: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60.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61. 抽逃出资股东可否要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
62. 【人民司法】直接清偿与“入库”: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预设场景与制度选择
63. 【上海高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单方面同意延长出资期限决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64.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瑕疵股权转让责任问题法律适用 | 广西高院
67. 刘斌:论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抵销的司法评价|中国应用法学
68.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 北京三中院 徐欣
69. 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或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认定丨人民司法
70.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思路 | 人民司法
71. 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分析|上海高院
72. 任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实施 | 《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