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解析(二)
引言
在本专题的第一期中,笔者已对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的发布状况、基础数据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本期笔者将围绕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展开,着重分析上海法院是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在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与依法监督之间划定边界的。
一、上海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立场简析
关于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整体数据,笔者已在上一期“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解析(一)”中作过介绍,本文不再赘述。
从上文中上海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据的分析可知,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占比较高,但法院实际的撤销率较低。除此之外,从上海法院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典型案例等来看,当事人在撤裁案件中常见的申请理由包括:无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上述理由亦对应《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在实践中,法院将围绕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当事人提出存在违法的情形,以及该情形是否影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真实系、是否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基本的审查思路较为清晰。对于仲裁庭已经处理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责任问题,法院通常不会重新进行审查;但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是否受到影响、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或隐瞒、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法院将针对当事人申请依法审查。简单来说,上海法院仲裁司法监督的重点在于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瑕疵。
二、上海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难点及规则指引
(一)债券发行文件中存在不同仲裁条款的,应根据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判断仲裁条款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1“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对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并存时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中,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后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和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可分性。对于同一交易文件体系中存在不同仲裁条款的,应当结合交易文件之间的关系、签署时间、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文件,判断哪一仲裁条款成立并发生效力。法院最终未支持H证券公司的撤裁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与第一期讨论的确效规则存在一定衔接,但其重点并非单纯地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而是在申请撤裁的语境下审查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复杂的金融交易中,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往往会共同构成完整交易安排。不同文件中出现不同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必然意味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也不当然导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裁决应被撤销。审查的关键在于判断哪份文件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最终的仲裁合意。上海法院在本案中既没有机械适用“后约定优于前约定”,也没有简单选择其中某一条款,而是严格遵循案件当事人在整个交易结构中的可合理推定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L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L银行的签章。故法院认为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被约定为合同组成部分,但未单独经双方签章确认仲裁条款,属要约邀请阶段文本,未就仲裁达成合意,具备一定合理性。
该裁判规则对于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管计划等金融理财行业具有较强实务意义。此类交易文件通常数量多、层级复杂,如果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则极易在仲裁阶段引发管辖权争议。因此金融机构在设置发行文件和认购文件时,应特别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若不同文件之间确需设置不同仲裁条款,应明确各条款所适用的争议范围;若希望后续协议替代前序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也应作出清晰约定。否则,在撤裁程序中,当事人可能围绕仲裁机构管辖权展开较大争议。
(二)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裁决作出后不得再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裁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3“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了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法律后果。
该案中,周某依据《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G资管公司、Z银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G资管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Z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周某又以《资产管理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其与G资管公司及Z银行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依据周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被申请人亦作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周某主动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管辖,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其撤裁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规则具有较强的程序诚信意义。仲裁协议固然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在本案中,周某并非被动应仲的一方,而是主动选择仲裁的一方。其先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待仲裁结果不利后,再主张合同签名不真实、仲裁协议不存在,这种行为明显违背禁反言原则。
除此之外,当前各仲裁机构通常还规定了放弃异议权规则。就如北仲2026版《国内仲裁规则》第8条就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放弃异议权规则的意义在于防止仲裁程序被当事人作为单方试错工具。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待裁决结果不利后再反过来否定仲裁管辖,就会严重破坏仲裁程序稳定性和裁决终局性。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应当依法、及时提出,而不能留待裁决作出之后再作为撤裁理由使用。但该规则不适用于当事人未经有效送达而未收到仲裁通知,未实际参加仲裁程序等情形。
(三)仲裁员已经履行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上海高院《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6“李某与世某某基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当事人回避申请以及撤裁审查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就可能涉及当事人关注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披露。当事人李某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及时提出回避申请,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员应当回避、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后及时提出。仲裁员已经披露相关情况后,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依法及时主张回避,裁决作出后再以该事由申请撤裁,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判断是否申请回避,从而保障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和程序透明性。若仲裁员已经披露相关情况,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相关事实,却选择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待裁决结果不利后才提出回避问题,就不应允许其再以该事由推翻仲裁裁决。
该规则与周某案中的异议权放弃规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仲裁程序强调效率与终局性,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如果当事人明知程序存在瑕疵而不主张,待裁决作出后再提出撤裁申请,实质上是将程序异议作为事后攻击裁决的工具,不符合仲裁程序稳定性的要求。不过,仲裁员披露并不会必然排除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如果仲裁员未披露足以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内容明显不充分,导致当事人无法有效判断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仍有可能会构成程序瑕疵。
(四)仲裁庭对仲裁期限、答辩期限、举证期限、调查取证等程序事项享有一定裁量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典型案例四“某乙与某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仲裁程序事项与法定程序违法之间的界限作出了说明。
该案中,申请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涉及仲裁期限、答辩和举证期限、仲裁庭对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等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上述事项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是否延长仲裁期限、是否接受逾期答辩意见、是否有必要调查取证,均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亦不属于仲裁法意义上的法定程序问题。法院最终未支持申请人的撤裁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是理解“程序违法”撤裁事由边界的典型案例。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经常将仲裁庭对审理进程、举证期限、质证安排、调查取证等程序事项的处理,概括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非所有程序安排不合当事人预期,都会构成撤裁事由。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该程序问题是否违反仲裁法规定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且是否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仲裁庭作为案件审理者,对案件进程具有必要的程序管理权。例如,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材料,是否延长审理期限,是否准许调查取证,是否根据案件情况调整审理安排,均需要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情况、程序效率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人民法院在撤裁审查中对上述事项逐一进行实质替代判断,就会使撤裁程序变相成为仲裁程序管理的复核程序。
(五)是否构成同一纠纷再次仲裁,应结合当事人、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及是否出现新事实进行判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典型案例五“H公司与I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涉及一裁终局原则与后续仲裁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问题。
该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后案仲裁中的请求与前案仲裁反请求基于同一纠纷,仲裁机构再次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故申请撤销后案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应从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或者后案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决结果,可以认定构成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但如果前案裁决作出后又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则不属于同一纠纷。该案中,在前案裁决作出后,围绕系争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产生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再次申请仲裁,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原则。
笔者认为,一裁终局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任何后续争议都不能再进入仲裁。其禁止的是同一纠纷被重复审理,尤其是当事人试图通过后案仲裁实质否定前案裁决结果。但如果前案裁决作出后,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事实,或者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事实、履行事实,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仲裁请求,并不当然构成重复仲裁。
该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合作开发、长期供货等持续性交易十分重要。此类交易关系往往不是一次性完成,前案裁决可能只处理某一阶段的争议。后续结算、履行、解除、违约损失等事实继续发生时,新的争议仍可能产生。如果机械地将双方之间所有后续争议都认定为前案纠纷的延续,会不当地限制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新争议的权利。
(六)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作为撤裁事由,应限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典型案例六“丁公司与K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证据问题能否构成撤裁事由作出了说明。
该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中存在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问题。其中,关于伪造证据,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系由被申请人伪造;关于隐瞒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租赁合同》等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鉴定意见尚不足以得出《补充协议》系由被申请人伪造的结论;并且,无论该份《补充协议》是否提交,均不会对仲裁结果造成影响,故其并非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关于隐瞒证据,申请人所称《租赁合同》等证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单方掌握,也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申请人就证据问题提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中也提到,隐匿主要证据是否构成撤裁事由,涉及仲裁审理权与法院司法审查边界问题。仲裁中的主要证据一般关涉案件要件事实,而是否属于应予查明的要件事实,应由仲裁庭进行判断。只有在仲裁庭责令当事人出示该项证据,当事人故意隐匿,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时,才可能构成撤裁事由。
笔者认为,证据问题是当事人申请撤裁时最容易被滥用的事由之一。仲裁败诉一方往往会将自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满,包装成“对方伪造证据”或者“对方隐瞒证据”。但《仲裁法》(2017)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据类撤裁事由具有严格条件,并非所有证据争议都可以进入撤裁审查。
对于“伪造证据”,需要重点把握该证据是否确属伪造,且是否为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使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如果其并非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的关键依据,或者即便排除该证据亦不影响裁决结果,则该证据达不到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度。
对于“隐瞒证据”,则更应从严把握。仲裁当事人并不负有主动提交所有不利于己方证据的义务。只有在证据由对方单方控制、仲裁庭要求提交而对方拒不提交,且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时,才可能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若该证据双方均可取得,或者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一般不构成撤裁事由。
(七)金融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区分个体利益受损与公共利益受损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中提到,金融仲裁撤裁案件中,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的情况较为常见。该类案件中,申请人通常会主张裁决变相支持刚性兑付、未清算即裁决履行赔付义务、混淆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破坏私募行业秩序、变相承认保底承诺效力等。
在某资管公司与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张某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某资管公司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后因无法兑付,张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后作出裁决,由某资管公司赔偿张某相应损失。某资管公司以仲裁裁决结果构成保底兑付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并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难以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遂驳回其申请。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撤裁审查中最容易被泛化使用的概念之一。尤其是在金融仲裁中,监管政策、行业秩序、投资者保护、刚性兑付、保底承诺等概念本身具有较强公共政策色彩,当事人容易借此将个案中的合同责任争议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但司法审查中所称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不等同于一般行业管理秩序,更不能简单等同于仲裁裁决结果是否“看起来合理”。对于金融领域而言,某一裁决是否涉及刚性兑付、是否变相支持保底承诺,确实需要结合监管规则和交易结构审查。但如果裁决只是处理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未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公序良俗或者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则不宜轻易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的裁判思路为金融仲裁撤裁案件中的公共利益抗辩划定了边界。金融交易具有监管属性,但不是所有金融交易争议都自动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如果将个体投资损失、兑付责任、合同赔偿等问题一概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被泛化,进而削弱仲裁裁决终局性。
总的来说,上海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整体上坚持严格、审慎的司法审查立场。笔者将在下一期,围绕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及司法协助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展开解析。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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