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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报告(上)
2026-06-08 09:47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报告(上)

《规定》是中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确立了对外投资的法律框架,建立了全过程监管体系,构建了权益保护的立体化机制,为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笔者将通过两篇文章学习解读《规定》,本文上篇中将会从立法背景入手,和大家一起分享《规定》条文的逐一解读。

一、立法概况与背景

(一)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法规性质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

令号

837号

通过会议

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

公布日期

2026年5月5日

施行日期

2026年7月1日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

规制对象

中国境内投资者(企业、其他组织、居民个人)

适用范围

对外投资(境外投资)活动

(二)立法背景

对外投资是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实现资源全球配置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国对外投资规模持续扩大,投资领域不断拓展,投资方式日益多元。与此同时,国际地缘政治风险上升、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抬头、部分国家设置投资壁垒等问题日益突出,对外投资面临的挑战和不确定性显著增加。

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系统规范,填补了对外投资领域上位法层面的空白,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进入法治化、体系化的新阶段。

▌ 立法意义

本规定是中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确立了对外投资的法律框架,明确了投资者权利义务,建立了全过程监管体系,为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三)核心定义

本规定对"对外投资"和"投资者"两个核心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

·对外投资(境外投资):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 解读要点

定义采用"广义说",不仅包括直接投资(设立企业、并购等),还包括间接投资(通过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权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居民个人"被明确纳入投资者范畴,意味着个人境外投资也将受到本规定约束。

(四)立法原则

本规定确立了对外投资工作的基本原则体系:

·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坚持对外开放,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市场化原则: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互利共赢: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

·便利化与风控结合: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二、条文逐条解读

(一)总则(第1-9条)

总则部分共9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服务保障体系,构成了整部法规的基础框架。

1条 【立法目的】

原文: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 解读要点

本条明确五项立法目的,按逻辑层次排列为:

1.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宏观战略层面)

2.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经济发展层面)

3.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行政管理层面)

4.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权益保障层面)

5.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国家安全层面)

立法依据明确引用《对外关系法》和《对外贸易法》,表明本规定属于"对外关系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投资促进或贸易管理法规。

2条 【适用范围与定义】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 解读要点

本条是适用范围条款,包含三层重要含义:

地域管辖:适用于"中国境内投资者",即具有中国境内主体资格的企业、组织和居民个人

行为范围:"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权益,涵盖了股权收购、资产购买、合资合作、融资担保等多种投资形式

权益类型:明确列举"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采取了开放列举的方式

▌ 注意

本条将"居民个人"纳入投资者范围,意味着个人境外投资(如通过ODI、QDII等渠道)也将受到本规定约束。具体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条 【工作原则】

原文: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

▌ 解读要点

本条确立对外投资工作的顶层设计原则,核心关键词是"统筹"——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国内与国际。这意味着对外投资不再仅仅是经济行为,而是被纳入国家整体发展战略和安全框架之中。

4条 【国际合作】

原文: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 解读要点

本条明确对外投资国际合作的方向和重点,特别强调了"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如CPTPP等高标准自贸协定)和"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体现了中国从国际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制定参与者的角色转变。

5条 【市场化原则与投资者义务】

原文: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解读要点

本条是投资者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呈现"权利-义务"双轨结构:

权利层面:确立对外投资自主权,强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市场化原则。

义务层面:规定了投资者的"负面清单"式禁止行为,包括:

·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

·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6条 【海外综合服务体系】

原文: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 解读要点

本条建立对外投资公共服务体系,将原本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服务资源进行统筹整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服务层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体,意味着省级政府将承担对外投资公共服务的主要责任

服务内容:明确列举六类公共产品——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

贸易投资一体化:强调对外投资与对外贸易的协同,反映了中国对外投资的新特征

7条 【专业服务机构】

原文: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

▌ 解读要点

本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为对外投资专业服务机构设定义务性规范,明确"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三大原则。这意味着从事对外投资服务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其服务质量将受到法规约束。

8条 【金融服务】

原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 解读要点

解读:本条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策性保险机构在对外投资中的角色定位。"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的表述意味着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融资服务需遵循审慎原则,同时"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体现了政策导向。

9条 【行业协会商会】

原文: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 解读要点

解读:本条赋予行业协会商会在对外投资中的服务职能,明确其可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五类服务。这有助于构建"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

(二)管理体制(第10-15条)

管理体制部分共6条,建立了对外投资的"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体系,是整部法规的核心制度设计。

10条 【管理体系总纲】

原文: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 解读要点

解读:本条是管理体制的总纲,确立了"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的核心制度框架。关键概念解析:

·"分类"监管:根据投资领域、目的地、规模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管理

·"分级"监管:不同层级政府承担不同管理职责

·"全过程"监管:覆盖投资前、投资中、投资后的全生命周期

·"便利化与风控结合":在简化流程的同时加强风险防控

11条 【政策制定与监管主体】

原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 解读要点

本条明确了对外投资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和"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采取"双牵头"模式。政策工具箱包括三类:鼓励、限制、禁止。这意味着对外投资将根据国别风险、行业敏感度等因素实施"红绿灯"管理。

12条 【核准备案与信息报告】

原文: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解读要点

解读:本条是投资程序条款,明确投资者需履行的三类手续:核准备案(发改委/商务部)、信息报告(统计监测)、跨境资金登记(外汇管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为后续法律责任条款提供了依据。

13条 【出口管制】

原文: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 解读要点

本条是对外投资与出口管制衔接的关键条款,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其核心含义:

对外投资不得成为规避出口管制的渠道。禁止和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均不得通过投资方式转移。特别列举了四种常见的规避手段: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技术指导、跨境培训

▌ 合规提示

本条对科技企业对外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涉及半导体、人工智能、生物科技等敏感领域的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必须同时审查出口管制合规,避免以投资名义转移受管制技术或数据。

14条 【多部门协同监管】

原文: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解读要点

本条明确了对外投资涉及的十大监管领域及其法律依据,体现了对外投资监管的"多部门协同"特征:

·资金汇兑:外汇管理法规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海关法、进出口管理条例

·跨境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相关法规

·跨境数据流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人员出境入境:出境入境管理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法

·出口管制:出口管制法

·网络安全监管: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

·税收征收管理:税收征管法、双边税收协定

·国有资产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法

15条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

原文: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 解读要点

本条建立了对外投资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这是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核心要点:

审查对象:不仅包括投资行为本身,还包括投资后"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

审查标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采取较宽泛的标准

配合义务:有关组织、个人有协助配合义务,不得拒绝、阻碍

审查效力:审查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守

▌ 重要提示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是本规定的重大制度创新。虽然具体审查程序和标准有待配套细则明确,但企业应提前建立国家安全合规内控机制,特别是在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关键资源等领域的投资,应充分评估国家安全审查风险。

(三)投资者行为规范(第16-19条)

行为规范部分共4条,规定了投资者在境外投资活动中的合规义务、禁止行为以及风险防范要求。

16条 【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

原文:投资者及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 解读要点

本条将合规经营义务从投资者延伸至其境外投资企业,建立了"穿透式"合规责任。要求的制度建设包括:

·完善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制度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的要求意味着合规不是口号,而是需要实质性资源投入。

17条 【禁止行为】

原文: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 解读要点

本条列举了六类禁止行为,构成对外投资市场的"行为负面清单":

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

通过贿赂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通过欺诈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 合规要点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外国腐败法》(美国FCPA)等形成交叉规制。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时,既要遵守中国法律,也要遵守投资目的地国法律,合规风险叠加,必须建立双重合规体系。

18条 【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原文: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 解读要点

本条建立了对外投资的国家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意味着政府将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国别风险评估报告,为投资者提供决策参考。这一机制与现有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等形成制度衔接。

19条 【国际执法合作】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 解读要点

本条从国际法层面为对外投资保护提供支撑。一是执法合作(保护人身和资产安全),二是投资协定(保护投资权益)。"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意味着中国将继续扩大双边投资协定(BIT)和自由贸易协定(FTA)网络,为对外投资提供更坚实的国际法保障。

(四)权益保护(第20-25条)

权益保护部分共6条,构建了对外投资权益保护的"立体化"体系,涵盖领事保护、争议化解、投资壁垒调查、反制措施等多个维度。

20条 【领事保护与协助】

原文: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解读要点

本条建立了对外投资领域的领事保护制度,明确了保护对象、触发条件和政府义务:

·保护对象: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境外企业员工

·触发事件: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七类重大突发事件

·政府义务:核实情况、敦促保护、提供协助、组织避险

·投资者义务:配合政府的避险安排

▌ 实务提示

本条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明确列举,反映了新冠疫情对对外投资保护的深刻影响。企业应建立海外应急管理机制,定期向驻外使领馆报备员工和资产信息,以便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获得及时保护。

21条 【争议化解方式】

原文: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确立了对外投资争议化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四种方式按层级排列:协商(最优先)→ 调解 → 仲裁 → 诉讼。鼓励优先采用非诉讼方式,降低争议解决成本。

22条 【跨境证据提供】

原文: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解读:本条是数据跨境流动在对外投资领域的具体体现。核心要求:

向境外提供证据或材料须遵守多项法律:国家秘密保护、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

需要主管机关准许的,必须履行法律程序

这意味着对外投资争议中,境内证据向境外披露受到严格限制

▌ 合规要点

本条与《数据安全法》第36条(向境外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批准程序)直接衔接。企业面临境外调查或诉讼时,在向境外提供境内证据前,必须先行评估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23条 【投资壁垒调查】

原文: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解读:本条建立了对外投资领域的"投资壁垒调查"制度,是对《对外贸易法》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在投资领域的延伸。当投资者遭遇投资壁垒时,政府可以启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制措施,包括调整国别投资政策、限制贸易等。

24条 【反歧视措施】

原文: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的措施。

▌ 解读要点

本条是对外投资领域的"反制裁"条款,与《反外国制裁法》形成制度衔接。核心机制:

触发条件:投资经营方面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

法律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

反制对象:直接参与或间接参与歧视性措施的组织、个人

反制方式: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措施

▌ 制度意义

本条为对外投资提供了"法律盾牌"。当投资目的地国对中国投资者实施歧视性限制时,中国政府可以启动反制裁程序,形成"对等反制"的法律依据。企业遭遇此类情况时,应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25条 【对外国组织个人的反制措施】

原文: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 解读要点

本条是第24条的细化,列举了六类具体反制措施,并明确了"穿透适用"原则:

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活动

禁止或限制在中国境内投资

禁止或限制与其交易合作

禁止或限制人员、产品、交通工具入境

取消或限制在华工作、停留、居留资格

穿透适用:措施可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 穿透条款

"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这一穿透条款意味着反制措施可以追及关联实体,防止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规避反制。

(五)法律责任(第26-31条)

法律责任部分共6条,建立了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责任的完整责任体系,力度较以往明显加强。

26条 【公职人员保密义务】

原文:公职人员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解读:本条是对公职人员的保密义务条款,明确列举五类保密信息: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由第31条另行规定。

27条 【投资者违法责任】

原文:(内容较多,分款列示)

解读:本条是投资者违法责任的核心条款,针对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阶梯式处罚:

违法责任对照表: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罚款标准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第1款)

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

投资额5‰-10‰;直接责任人员5-10万元

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第2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投资额1‰-5‰;拒不改正的升级至5‰-10‰,责令停止投资;直接责任人员2-5万元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第3款)

撤销核准备案,没收违法所得

投资额1‰-5‰;已投资的责令停止,限期处分;直接责任人员2-5万元

4款规定了"从业禁止":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在1-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 处罚力度分析

本次规定的处罚力度显著加强:一是按投资额比例罚款(最高10‰),对大额投资影响巨大;二是设置了从业禁止制度(1-3年),直接限制违法者的市场参与资格;三是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28条 【违反安全审查责任】

原文: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经投资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解读:本条专门针对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违法行为设定责任。与第27条相比,增加了"责令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这一特殊责任形式。已投资的可责令停止并限期处分,体现了安全审查的刚性约束。

29条 【不正当竞争责任】

原文: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解读:本条针对第17条的禁止行为(不正当竞争)设定责任。特点是:未造成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从业禁止(1-3年)。体现了"结果加重"的处罚逻辑。

30条 【民事与刑事责任】

原文: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建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完整责任链条。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明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体现了对外投资监管的"法律协同"——本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并行适用,不替代其他法律的规定。

31条 【公职人员违法责任】

原文: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对应第26条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公职人员的两类违法责任:一是职务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二是信息泄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32-34条)

32条 【港澳台投资参照适用】

原文: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参照执行"而非"直接适用"。这体现了"一国两制"原则和对台政策的特殊性。同时保留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例外条款,为特别安排留下空间。

33条 【境外金融市场投资与再投资】

原文: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 解读要点

本条解决三类特殊投资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境外金融市场投资:包括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受托资金,需同时遵守本规定和证券监管规定

境外再投资: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在境外再投资,同样适用本规定

个人投资管理办法:授权投资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注意

个人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企业应关注后续配套规定的制定进展。在此之前,个人境外投资仍按现有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34条 【施行日期】

原文: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施行日期为2026年7月1日,自公布之日(2026年5月5日)起有约两个月的过渡期。企业应在此期间完成合规体系评估和调整。

下篇文章将从制度亮点与创新、合规指引与风险提示实施影响与展望等角度全面解读《规定》,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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