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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
2026-04-28 18:18
【研究报告】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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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TLAND SCIENCE & MANAGEMENT
湿地科学与管理

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

王欣怡 朱 晖*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本文引用格式:

王欣怡,朱晖. 2025. 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J]. 湿地科学与管理, 21(6): 81-85.

doi:10.3969/j.issn.1673-3290.2025.06.13

湿地具有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作用。为加强湿地生态损害的修复,我国《湿地保护法》出台后明确规定要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此司法实践积极予以回应,湿地生态损害越来越多地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但在适用过程中,尚面临适用条件不明、适用顺位不清、修复方案笼统和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基于此,通过厘清“无法完全恢复”的内涵、明晰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适用顺位以及完善修复方案和保障体系,有助于采取科学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修复受损湿地,实现湿地生态可持续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01

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

情形及特点

湿地生态损害案件中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有以下特点:一是支付金钱方式占主导,行为方式数量较少。支付金钱是最主要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其原因主要在于金钱方式与行为方式相比更加便捷,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在后续执行和监督方面也更有优势。二是复合修复方式数量较多,但替代性修复方式种类仍然有限。复合修复方式存在多种搭配组合,包括支付金钱加劳务代偿、增殖放流和赔礼道歉等,但新型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比如认购碳汇、技改抵扣和公益信托等方式仍占比较少。三是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劳务代偿为例,若存在多名侵权人,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程度和个人实际情况,判决不同的履行方式。同时提出如果侵权人逾期不履行,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替代费用。如果判处赔礼道歉,会根据湿地损害情况和事件影响程度明确到国家或省市不同级别的媒体发布。

02

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

困境分析

2.1 适用前提条件不明确

2.1.1 “无法完全修复”的内涵不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第20条提到的“无法完全修复”是适用替代性修复的前提条件。但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的具体含义存在多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认为,替代性修复适用于无法原地原样恢复的湿地,才能采用替代性修复。有观点提出“无法完全修复”是指对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湿地,才能开展替代性修复。而对于“永久性损害”的界定,最高法认为永久性损害并非绝对不可修复,只是囿于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而“难以恢复”(张宝等, 2022)。总之,对于“无法完全修复”和“永久性损害”的概念界定,最高法已做出解释,但理论上仍有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理解差异而产生不同的判断。

2.1.2 适用的法律依据模糊 目前,适用替代性修复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从湿地生态损害案件来看,该类案件中涉及到替代性修复的主要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和22条,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法律位阶较低,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黄蕾, 2024)。而对于《湿地保护法》等上位法,法律位阶较高,但与生态修复相关的内容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当湿地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后,其事后修复阶段的具体规制主要依赖地方法律的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各地的规定过于机械且适用标准并不一致(张莉莉等, 2024),未能体现出区域差异(徐军等, 2024)。

2.2 适用顺位不明晰

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中包括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方式。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既包括行为修复,也包括支付修复费用,二者都属于承担修复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金钱支付占了八成,这虽然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容易导致“一赔了之”,阻碍湿地生态修复进程。《民法典》虽分别规定了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二者的适用顺序问题,导致修复费用和赔偿费用混用。

2.3 修复方案较笼统

2.3.1 修复方式种类单一 目前湿地生态损害案件中,采取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大多局限于支付费用和劳务代偿,其余方式很少出现,究其原因,除了支付费用能够提高审判效率、推动生态损害量化等优势,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青睐外,还因为当地无法提供替代性修复的自然资源条件。

2.3.2 修复方案内容模糊 湿地生态损害案件发生后,法官除了要追究被告人的生态环境责任之外,最重要的就是对受损害的湿地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而修复的重要依据即是生态损害修复方案。

2.4 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

湿地生态遭受破坏之后,对其损害进行量化评估,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前提。目前《总纲》的附录中规定了等值分析方法和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但这些方法各自适用的条件和类型均不同,在湿地生态损害案件的判决文书中少有体现,大多数判决直接给出结果,缺少详细的计算与论证过程。评估的方法和过程不够透明,不利于准确衡量湿地生态受损程度和大小,也不利于后续修复方案的制定。同时,生态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法上的财产损害,兼具公私双重属性,也需要更加完善、有效的评估方法。此外,湿地生态修复周期长、见效慢。审判机关对于修复具体情形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协助。但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健全,相关行政部门难以有效参与(韩利琳等, 2025)。另外,监督环节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全面,公众参与的意愿和机会也较少,不利于生态修复的民主性,影响其生态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3

湿地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的

优化路径

3.1 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

3.1.1 明确“无法完全修复”的概念内涵 湿地生态损害案件中,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的概念需要进行清晰的界定。对于“无法完全修复”,需明确属于无法原地原样恢复的,才能采用替代性修复。这里的“原地原样恢复”指的是直接修复,对于能够采用直接修复方式的,仍应以直接修复方式为主。只有直接修复方式不能,才可以考虑替代性修复。

3.1.2 完善适用的法律依据 可以考虑将替代性修复方式的相关内容纳入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参考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再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经验,在生态环境法典里将替代性修复的法律属性、适用条件和具体实施机制做出具体规定,可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杜健勋等, 2024)。将上述提到的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等表述作为总体概括,将实践中常用的支付费用、补植复绿和劳务代偿等方式予以明确。

3.2 明晰修复责任的适用顺位

首先要区分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顺位,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修复责任更倾向于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强调生态价值;而赔偿责任主要用于赔偿生态环境遭受的经济损失,强调经济价值(任洪涛等, 2022)。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实际案件中应当分情况适用。当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并且符合经济和技术的合理性,应当优先适用修复责任;当生态环境损害完全无法修复时,才应当适用赔偿责任。

其次要厘清修复责任的适用顺位。应坚持以直接修复方式为主,替代性修复方式为辅的原则。替代性修复方式内部也有一定的顺位,可优先考虑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方式,然后再考虑认购碳汇等异位异质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对于劳务代偿,也要区分其执行的方式。如果是亲自参与到保护环境的劳动中,类似补植复绿等措施,可以在适用时前置。

3.3 完善修复方案的内容

3.3.1 综合运用修复方式 湿地生态损害案件中,最常用的方式包括支付费用和劳务代偿,其他替代性修复方式数量较少。首先,各地方可根据地区的自然资源情况,统筹编制当地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清单,列明当地可以适用的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项目清单并动态更新(章正勇等,2023)。其次,要坚持关联性原则。通过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选择最适合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既要秉持生态保护优先,也要平衡好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最后,探索尝试技改抵扣和公益信托等方式。

3.3.2 规范方案内容表达 一是提升修复方案的专业性。由于修复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应由更具有专业优势的环境行政机构或者高校、研究院等第三方机构来制定,法院则主要负责对内容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查工作(何勤华等, 2020)。二是规范修复方案的内容。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详尽列明修复主体、范围、期限、方式、验收标准和责任承担等(张旭东等, 2023)。可在判决文书正文中简要说明修复方案的形式,同时把方案全文以附件形式附在最后。

3.4 健全监督保障机制

湿地生态修复既需要内部的运行机制,也需要外部的保障机制,二者缺一不可。完善湿地生态损害案件替代性修复方式的保障机制,需要从评估方法和监督机制两方面来进行。

首先,可采用现有的等值替代评估方法,具体包括资源等值分析、服务等值分析和价值等值分析3种方式。

其次,可以建立“环保行政机关主导、法院配合、公众参与”的多元协同监督体制。由环保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监督主体,制定相应规范,对于关键的修复节点进行备案审查,法院可采取司法审查、不定期回访和强制执行等方式进行配合,社会公众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行使公众参与权予以监督。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湿地生态损害修复方或者委托的第三方(康京涛, 2022)。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评估验收机制(王莉等, 2024),邀请检察机关、湿地生态环境领域的专家和受损地区的公众代表组成验收评估小组,对湿地生态损害修复结果进行全面的验收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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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湿地是我国重要的生态资源,替代性修复方式既可在原受损的生态环境所在地,也可在异地开展,有助于解决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湿地特殊受损环境的修复不能。但替代性修复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并非原地原样修复,只有当直接修复确实无法复原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时才适用,因此,必须明确替代性修复的适用前提和适用顺位。同时,要避免过度扩大替代性修复的概念外延和适用范围,以保证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不偏离生态恢复目标。不断完善修复方案内容和健全保障机制,加快生态损害救济规范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的互动衔接,促进湿地生态的及时修复,实现湿地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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