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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解析(下)
2026-04-22 19:01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解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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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解析(下)

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内容逐项分析

4、第三部分——年度报告披露之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与裁判规则/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思路与典型案例(续)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

【案例1:】违反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他14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他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莱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严格禁止,坚持依法取缔。因此,以莱特币等虚拟货币为基础展开的投资交易等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案涉仲裁裁决依照李某某与陈某某关于莱特币与人民币折合计算的约定,裁决李某某返还人民币及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莱特币这一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而言,当前已有多个判例认定将虚拟货币换算为人民币进行流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就认为:“诸多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而,在法院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以及仲裁庭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该裁判要点,慎重处理虚拟货币有关案件。

【案例2:】双方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作赌资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特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他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从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兄长,李某乙与王某相约去澳门赌博等借款背景事实,结合该案100万元的资金走向,李某甲对其妹李某乙在澳门所从事的放贷赌博抽成职业应该有所知晓,案涉100万元借款实际系为赌博提供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之规定,在各方均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而赌博之行为系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案涉款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意见。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主要是,案涉资金用于赌博,则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据此,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基于该合同无效,其仲裁请求不应被支持,故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在办理民间借贷相关案件时,亦应当严格注意该要点。

【案例3:】当事人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第一,马某虽主张《培训协议》第二条关于协议有效期的内容是上海足球俱乐部事后填写的、伪造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二,马某主张上海足球俱乐部隐瞒了《培训协议》系其统一制定的文本及该协议第二条是上海足球俱乐部填写的事实,该主张属于事实问题,可以由仲裁庭依法作出认定,故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第三,关于仲裁庭应否采信聊天记录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撤裁申请。

笔者认为,关于体育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虽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撤裁的理由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与新《仲裁法》第71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基本一致,但需知晓,其与商事仲裁案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和依据的法律不同,主张时应当格外注意这一要点。

【案例4:】对于仲裁员在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足以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不宜认定为应当披露或者回避的情形【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全面详实地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仲裁员的回避则是指在仲裁员具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与时间等退出组成仲裁庭,进行回避。《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对应当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周某系代理澳门中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而并非直接代理澳门中某公司,且其代理行为发生在提起案涉仲裁程序的十五年前,属于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会对首席仲裁员周某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故而案涉仲裁程序未违反披露与回避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在新《仲裁法》中以及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中,均对何种情况下仲裁员应当回避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部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存在“利害关系”作出了专门列举,就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第5条披露义务中就有规定:“……在近五年内涉及当事人的其他案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在这些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顾问、仲裁庭或法庭指定的专家、专家证人等的情形;……”等。由该些列举可知,只有在影响或可能影响仲裁员对于案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下,仲裁员才应当披露该类信息。

【案例5:】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握的证据,且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裁申请不予支持。【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福某公司之间存在沟通,但该聊天记录并非仅为福某公司一方掌握,且仲裁庭系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验收单据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宋某所主张的隐瞒证据既非仅为福某公司所掌握,也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宋某的撤裁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体现的裁判思路是非常重要的。裁判者在审查隐瞒证据型撤裁事由时,坚持“双重限定”标准:既要求证据为对方当事人单方持有且未提交,又要求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实质性影响;若证据系双方共知或非关键性材料,则不构成法定撤裁事由。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以对方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裁时,应当格外注意这一要点。

(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

【案例1:】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涉外仲裁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协外认1号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碧某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的,T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向碧某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因申请人也变更了请求事项,依法应予以终结审查,T某公司可依法直接提起执行申请。

笔者认为,根据新《仲裁法》第85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8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此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知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针对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裁决;若该裁决在中国领域内作出,即使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不属于需要承认的对象,可直接申请执行。

【案例2:】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庭以邮寄、电邮等方式送达且已由受送达人员工实际签收,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未获仲裁程序适当通知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协外认12号。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地址、邮箱、电话等进行约定,仲裁庭通过DHL快递向中某润公司邮寄的地址虽非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但中某润公司员工丁某实际签收邮件,中某润公司不能仅以丁某无权签收而否认其签收的客观事实;仲裁庭向中某润公司电子送达的邮箱虽为张某个人电子邮箱,但中某润公司认可张某系其业务人员,且涉案合同主要由张某与恒某公司员工进行联系沟通。因此,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分别以DHL快递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某润公司进行了送达,DHL快递有投递记录,电子邮件有消息发送确认书,送达材料包括《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所要求的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中某润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际棉花协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应认为中某润公司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法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在新《仲裁法》第83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84条亦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仲裁庭通过多种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本身就属于可能视为拟制送达的情形,且该些快递和邮件实质上是被送达到了被申请人联络人员工处、被申请人所在地等,应当是有效送达。

【案例3:】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在仲裁裁决中对仲裁费用分担作出决定,此种决定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裁决超裁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协外认1号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对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作出决定,仲裁庭在费用裁决中说明了其裁决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及当事人承担的具体理由。华某公司主张超裁的理由实质是对仲裁庭裁决的费用分担结果持有异议。本案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裁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该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新《仲裁法》第8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但对于仲裁费用的处置在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规定为:“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该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并未提出关于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请,仲裁庭也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案例4:】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如果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尚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仲裁裁决、主体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否则应当驳回其承认及执行申请。【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在申请人某国外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使领馆认证手续,且人民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却一直未能提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某国外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承认和执行申请。

笔者认为,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需要严格遵守各种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因各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同,可能导致法院审查该类案件时需要注意的要点不同,该点需格外注意。

【案例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止、中断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泰国仲裁院仲裁规则,中某公司、汇某公司最早应于2017年12月28日、至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泰王国商业部外贸厅主张其曾于2018年12月20日分别向中某公司、汇某公司寄送敦豪DHL邮件,通知被申请人履行案涉仲裁裁决,并提供了快递签收记录,快递收件地址系中某公司、汇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故被申请人未收到履行通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泰国商贸厅主张时效中断有事实依据。综上,泰王国商业部外贸厅申请承认案涉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本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时效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这也是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对于外国裁决与本国裁决执行采取统一标准的要求。

【案例6:】对于外国仲裁送达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庭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即可认定仲裁程序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当事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仲裁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案涉《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最终仲裁。《SIAC仲裁规则》亦通过该条款援引被合并入《代理协议》,故本案所涉仲裁程序的送达应当根据《SIAC仲裁规则》进行。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中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可通过快递邮寄、电子邮件递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根据第二条第一款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已送达。案涉仲裁程序于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开展,仲裁庭按照动某公司报送的2022年度及2023年度年报所留企业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分别采用DHL邮寄及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相关仲裁通知、答辩通知、仲裁裁决等,该联系方式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且与当时的动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一致。案涉仲裁通知、仲裁裁决等文件已按照符合《SIAC仲裁规则》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动某公司进行送达,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与案例2存在相似之处,只要是仲裁机构按照其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了送达,在一定程度上要么属于实质上的送达,要么属于拟制上的送达,在此种情形下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案例7:】仲裁庭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未参与开庭的,不应认定为仲裁送达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LMAA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是如当事人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原始仲裁员系LMAA全职会员,则该仲裁规则自动适用于仲裁协议,该仲裁规则未限制仲裁员必须是全职会员。仙某公司依据《LMAA仲裁规则》第十条委任独任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向耀某公司发送的仲裁通知书已经提示耀某公司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给予其选择的权利,而耀某公司未予回复但作了实体抗辩及反诉。依据1996年修改的《英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耀某公司全程参与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组成与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无不符之处,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笔者认为,除外国部分法律外,当前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已明确规定了仲裁中的放弃异议权,就如北京仲裁委2026版仲裁规则第8条就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故而,若当事人认为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后续将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本案中当事人提出了实体的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就说明其收到了相关文书,且在其实体抗辩过程中也并未提出该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其对于该程序瑕疵当事人可能并无异议。

【案例8:】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碧某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的,T某公司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向碧某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因申请人也变更了请求事项,依法应予以终结审查,T某公司可依法向法院执行局直接提起执行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与案例1存在相似之处,此处笔者不再予以赘述,涉外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属于不同概念,存在区分的必要。

(4)仲裁保全类案件

【案例1:】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向人民法院转递当事人的仲裁保全申请,提升保全效率,实现“一站式”纠纷解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财保41号,(2023)沪0104执保1468号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河北某实业公司申请仲裁财产保全一案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仲裁保全网上立案端口将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案件受理公函等材料发送至法院,在线转递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上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第一时间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高效在线办结仲裁财产保全案件。这是上海首例在线办理仲裁财产保全的案件,也是上海法院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和一站式解纷平台建设的成果之一。

笔者认为,仲裁保全的网上流转办案将极大减少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流转时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相信在未来,该种办案方式也将逐步推广,更好地办理仲裁保全类案件。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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