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热点
追债执行实务系列3丨公司被强制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3-08-15 10:36  浏览:25

追债执行疑难百问

追债执行实务系列第三期

上海君澜律所

陈建萍律师团队

公司被强制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一部分 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第80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部分 司法观点

若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难题。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以上行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否则如果仅仅依靠主观判断而不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其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若有可靠线索指证股东抽逃出资,亦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如果既无证据又无线索,仅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就此向法院申请调证,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甘01民初292号

法院认定事实:九方公司经安多才老、杨建企、李志刚发起于2005年10月10日成立。2005年9月26日九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安多才老出资600万元占股比例60%,杨建企出资300万元占股比例30%,李志刚出资100万元占股比例10%。2005年10月12日,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被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05年10月12日,九方公司(筹)已收到股东安多才老出资600万元、杨建企出资300万元、李志刚出资100万元。2006年4月18日,甘肃金惠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金会审字(2006)第772号审计报告对九方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反映九方公司资产项下科目的其他应收款1000万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项下科目的实收资本1000万元。会计报告附注中对其他应收款1000万元说明如下:安多才老借款600万元、杨建企借款300万元、李志刚借款100万元。2006年5月31日,杨建企与安多才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建企将其持有的九方公司300万元股份转让给安多才老,安多才老受让后占九方公司股份90%。协议签订后,杨建企不再持有九方公司股份。2008年8月1日,安多才老、李志刚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出资900万元占股90%和出资100万元占股1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玉国、白旭文。2010年6月8日,张玉国、白旭文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王素珍、钟声。九方公司现股东为王素珍、钟声。2017年4月5日,一审法院依据(2017)甘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就涉案股东出资的《进账单》向兰州市商业银行民西支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对三份进账单进行查询:1.该3张进账单是否为你行所出具?2.该3张进账单的原始存根是否存在?该行在《回执》中答复:1.无法确认;2.无此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甘01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安多才老为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2005年10月10日,九方公司注册成立,针对(2006)第772号审计报告,2005年12月31日前公司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为1000万元,挂账在其他应收款中,金额为1000万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00万元,挂账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中,金额为1000万元。由此可见,九方公司在验资时,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收到三名股东出资合计1000万元。审计报告显示,三名股东以借款的名义将全部出资挂账,并将账目记载在其他应收账款科目名下。且安多才老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已偿还6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另外,在执行程序中,针对三股东出资进账单向银行进行查询,兰州市商业银行民西支行经查询,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单中写明:“无此账户”。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多才老称其出资以借款转出,对出资款是否实际到九方公司账户,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安多才老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马力公司与九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马力公司为九方公司合法的债权人,安多才老虽然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又数次转让,但安多才老仍对其出资不实的行为负有出资到位的责任,否则将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现债权人马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安多才老在其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2017)鄂96民终75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至2013年11月12日,邹刚、吴祥作为正泰公司股东,分别实际出资780万元、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正泰公司、刘中旭、周江林向王齐华借款300万元,并于同日向王齐华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24日,王齐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中旭账户转款300万元,刘中旭于同日将上述300万元转入正泰公司账户。2015年9月29日,王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中旭、正泰公司、周江林共同偿还王齐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泰公司、刘中旭、周江林共同偿还王齐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王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邹刚、吴祥将正泰公司账户上的现金110万元转入邹刚的个人账户、150万元转入吴祥的个人账户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90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邹刚、吴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邹刚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1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齐华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吴祥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齐华承担责任。邹刚、吴祥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刚、吴祥作为被执行人正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正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之下,无正当理由从公司账户中各自转走110万元、15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王齐华向刘中旭转款300万元,刘中旭将该300万元转入正泰公司账户,该款即属于正泰公司的财产。邹刚、吴祥未提交正泰公司与邹刚、吴祥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正泰公司委托邹刚、吴祥付款的委托书,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刚、吴祥将正泰公司账户上的现金110万元转入邹刚的个人账户、150万元转入吴祥的个人账户有合理的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邹刚、吴祥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点击关注,为您服务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电话/Tel:+86 18516164805/13917212893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200122)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