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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关注用工关系,雇主责任险或因“劳动者为劳务关系”而拒赔
2023-08-14 01:13  浏览:22

专题前言

之前的专题,我们聊过,很多保险可以从名称上判断他们的责任和属性。

雇主责任险,顾名思义,这个产品中有“雇主”“责任”两种属性。先说“责任”这个属性,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而雇主责任险主要承担的被保险人的工伤损失赔偿责任,所以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是高度重合的。再说“雇主”这个属性,既然叫做雇主责任险,就说明:工伤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保险人)和劳动者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他们之间必须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

所以说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和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劳动者因工发生意外事故后,雇主责任险的处理是不同的,本文就从概念、常见劳务关系行业、法律和条文出处、案情分析、法院判定、一些忠告等方面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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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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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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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很大的风险。

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

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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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业务员要学会区分客户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两类用工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

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主体及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隶属关系。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能获得工资,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

劳务关系中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

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

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

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时效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

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为三年。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还要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


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支配。

看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

一般情况下劳务关系中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但是这里也要注意有的雇员在雇主没有相应工具的时候也会协商自带工具,所以也不能单一片面的理解,要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认定。

看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

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看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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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关注用工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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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的“雇主”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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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用工风险事故引发的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这个大前提是劳动关系的框架下,我们看看市场上绝大多数雇主责任险在这方面的描述。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赔偿依据

公众号名称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劳动者,发生意外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哪些民事赔偿?

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关系的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企业(定作人)根据定作和指示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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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事故,报备给保险公司,会有什么后果呢?

1.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因工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原则上,保险公司是拒赔的
2.如果是小事故,保险公司为了第二年保费顺利进账,赔付了,可能会引发劳动者进一步追偿,因为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手续中,部分材料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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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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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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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发生意外事故,雇主责任险拒赔的案例。

2015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0时,根据该份保险单第一章承保范围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期间,由于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遭受工伤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法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按照被保险人所选择的保障项目,以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为限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1月11日,原告某公司员工卓某某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爬高拆除贴在墙面、柜面的气球,不慎摔倒受伤,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积极向卓某某进行工伤理赔因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单准备相关材料并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屡屡拒绝,经过交涉无果,原告无奈,遂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受伤人员系退休人员,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五条约定的雇员范围,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卓某某的劳务协议清楚载明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卓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亦未为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与卓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但被告保单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5月1日0点起,卓某某是保险期间新增的人员,不在原告投保的人数范围内,亦不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审理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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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主险: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过程中,由于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遭受工伤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被保险人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法律应承担的责任,每人每次工伤事故以下列责任限额或100万元之低者为限。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0时。《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规定:本保险合同保障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补偿;2.停工留薪补偿;3.住院补偿;4.伤残补偿;5.身故补偿;6.其他费用补偿。其中停工留薪补偿部分约定为:不承保;伤残补偿部分约定为:限额为48月工资或450,000,以高者为准,以保单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偿。《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被保险人工作,并由被保险人给付工资或薪酬的劳动者。雇员包括被保险人短期雇佣的人员。除非另有约定,“雇员”不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或任何非法雇佣的人员。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卓某某系外聘劳务人员,原告以劳务外包方式与卓某某建立劳务关系。案外人卓某某根据原告的日常工作要求提供劳务,由原告向案外人卓某某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卓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慎滑倒,摔伤右腕部,后经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和案外人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卓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无法申报工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卓某某系原告员工,原告于2016年1月至7月仍在为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在打款摘要栏仅显示“网上代发代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需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与卓某某签订的系劳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但不能显示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动关系。故卓某某不能认定为雇员,被告有理由依据保险条款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企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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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忠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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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企业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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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老龄化和形式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会和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打交道,比如超龄的劳动者(物业、保安、乡镇加工业)、灵活就业的劳动者(餐饮、快递、物流、加工业)、新业态的劳动者(主播、销售等),这类企业的劳动者本身参加医保和工伤等基本保险的压力就很大,所以企业投保意外保险时一定选好产品,避免因为用工关系的问题引发无法理赔的纠纷。

忠告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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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类企业一定要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文也会给出一些建议:

1.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清楚劳务关系是否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范畴之内,不能凭借业务员一句话的解释就认定劳务关系可以赔付,必须写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里!
2.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未参加社保(医保和工伤)的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原则,也必须写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里!
3.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企业常见的非工伤风险或非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是否赔付。比如宿舍中的意外事故、企业组织团建的意外事故、上下班途中的全责和主责意外事故、上下班的非交通意外事故,同样也要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里明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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