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最高法: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023-08-11 01:51

☑ 裁判观点
棉麻公司的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王某所诉本案争议系其作为棉麻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有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立案范围。1.棉麻公司的企业改制由其自主决定并上报集团总公司,因此,王某作为劳动者与棉麻公司发生的劳动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因为王某与棉麻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本次改革由王某与棉麻公司签署内退协议,并非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内退协议,因此,发生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两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棉麻公司改制,王某属于有编制人员,但棉麻公司却用山东省天元纤维有限公司改革表,既违法也无效。但两审法院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且作为王某认可内退待遇的重要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棉麻公司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欺骗作为员工的王某为其办理内退,以多年前封存的档案工资为计算标准属显失公平,且王某不满足文件规定的内退条件,被强制办理内退亦剥夺了其劳动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棉麻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争议系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职工在改制过程中产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早就内退、工资及生活费的支付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相关费用标准均超过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依据的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三、被答辩人内退期间,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正常劳动,且被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正式退休,答辩人亦已按照内退文件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所诉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棉麻公司改制系根据2001年6月11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关于印发<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深化直属企业改革改制试行意见的通知》(鲁供字[2001]29号,以下简称29号通知)进行的,该通知载明:“……按照鲁政办发[2000]61号文件精神,结合直属企业的实际,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须办理内退手续……五、社有资产的处置与评估1.企业改制前由省社聘请中介机构统一组织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报省社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省社改革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企业改革方案的组织和实施。并对企业派出强有力的改制工作指导小组。”2006年1月4日,山东省天元纤维有限公司(山东省天元纤维有限公司是棉麻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省供销社鲁供字[2001]29号文件的要求,对省天元公司职工原劳动关系通过内退和经济补偿的办法妥善处理和转换。王某在《山东省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竞争上岗选择意向表》上标注有“三十年工龄内退”处签字并办理了内退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为山东省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行使山东省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棉麻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过程中涉及困难职工安置有相应政府解决途径、涉及省社资产处置问题必须先行评估并且报批、各企业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过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棉麻公司的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王某所诉本案争议系其作为棉麻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有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某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宋 冰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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